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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07-01-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义麻与被告丁桂琴、张冬利、新城区胡家庙二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麻,丁桂琴,张冬利,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二村村委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李义麻,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香水镇大庄村*组村民。法定代理人马谋,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勇,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来娃,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香水镇*组村民,住西安市。被告丁桂琴,女,1950年3月24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籍树英,女,1938年9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贺志忠,男,193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张冬利,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二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刘洁,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二村村委会,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樊英旗,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司马文妮,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奇,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二村电工。原告李义麻与被告丁桂琴、张冬利、新城区胡家庙二村(以下简称胡二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马来娃,被告丁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籍树英、贺志忠,被告张冬利委托代理人刘洁,胡二村委托代理人司马文妮、王天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麻诉称,其系被告丁桂琴的员工,被告丁桂琴承租被告胡二村的门面房经营饭馆,被告张冬利系胡二村负责管理门面房的电工。2006年9月29日,被告丁桂琴装修承租房屋,请被告张冬利上楼断电。张冬利告知被告丁桂琴电已断,可以拆门。被告丁桂琴遂派原告上楼拆门,李义麻与其他员工抬门时触电休克昏迷,现为植物生存状态,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其他费用共计235482.38元。被告丁桂琴辩称,其经营的民族楼食堂其是承租被告胡二村的门面房,平时水、电由村上统一管理,这次装修期间,被告首先请电工张冬利上楼断电,张下楼告知电已断,可以拆门。被告之子才派人上楼拆门,但未分配李义麻拆门。李义麻触电是胡二村电工玩忽职守造成的,不是被告造成的,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冬利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张冬利当时并不在现场,没有实施断电行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二村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是代收水电费,该线路的产权系电力局的,责任承担者应是电力局,被告丁桂琴让原告拆的防盗门系村上财产,原告在事故中因不慎导致触电,应当由其承担责任,且原告系被告丁桂琴的雇工,应由丁桂琴承担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桂琴承租了被告胡二村位于本市胡家庙什字长缨西路北侧胡家庙二村19号房屋经营饭馆,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租赁合同。2006年9月3日,胡二村村委会向包括被告丁桂琴在内的各门面房经营户发出书面通知,其主要内容是:为迎接西安创卫工作,按市政府关于开展对中小餐饮行业专项整治的通知精神,决定对村门面房进行整修,请各门面房经营户在本月25日前来村会计室清理各项手续,搬出一、二层门面房,确保改造工程如期进行。9月24日,被告丁桂琴之亲戚张元胜向胡二村出具书面承诺:于本月26日中午12时搬迁完毕,不按时履行,后果自负。2006年9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丁桂琴组织其雇佣的员工李义麻、马明华、张军龙等人在胡家庙什字的饭馆搬家,丁桂琴之子邀请被告张冬利(胡二村负责收取门面房水电费的村民)上楼断电,张冬利将二楼电表箱内的电线剪断,电表箱外的电线剪了两处。张军龙将防盗门螺丝拆除后,叫来马明华、李义麻帮忙将门拉下。李义麻、马明华、张军龙接触到门时,发现门上带电,李义麻被电击伤。被告丁桂琴之子叫张军龙将李义麻送往西安市电力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11072.31元。原告李义麻住院后诊断为:1、电击伤后呼吸、心跳骤停复苏术后;2、缺氧性脑病;3、肺部感染;4、呼吸衰弱。被告丁桂琴于2006年9月30日向公安新城分局胡家庙派出所报案,胡家庙派出所询问了张军龙、马明华,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2006年11月30日,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义麻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4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书面鉴定结论,李义麻处于植物生存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切需别人照料。其结论为:1、李义麻的伤残属一级;2、李义麻的劳动能力完全丧失。2006年12月6日,原告李义麻出院,出院诊断为:植物生存状态,气管切开。住院期间,原告亲属支付医疗费20179.38元。2006年12月20日,李义麻又入住泾源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003.70元,购买吸痰器一个。李义麻生育一子二女,均未成年。致李义麻电击伤的电线系胡二村安装的线路,该线路除向经营户供电外,还为陕西省电信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安装在该楼顶部的“小灵通”基站提供电力,并由胡二村按年度收取电费,该线路位于被告丁桂琴承租的门面房二层房门门框边沿。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义麻在受雇于被告丁桂琴期间,按照雇主的要求进行搬家时不慎被电击伤,系在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丁桂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种责任系无过错责任。因此,被告丁桂琴辩称该损害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李义麻因身体伤害支付的医疗费以及误工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应由被告丁桂琴予以赔偿。被告胡二村所安装的供电线路距被告丁桂琴承租的二楼房屋的门框距离接近,线路安装不符合规程要求,胡二村对该供电线路管理不善,致原告李义麻受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胡二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20%;原告李义麻在从事搬家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对自身损害应负相应的责任即承担20%的损失;雇主丁桂琴在组织人员搬家腾房时,应当提供安全的劳动保护,邀请专业人员进行断电,而其邀请不具备电工资格的张冬利断电,属疏忽大意,应承担主要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的60%;被告张冬利系胡二村安排管理收取经营户水、电费的村民,并非专业电工,且张冬利是为丁桂琴帮忙断电,不是胡二村委派人员,故张冬利不承担责任。原告李义麻请求胡二村和雇主丁桂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丁桂琴和胡二村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李义麻作为受害人可以基于胡二村的过错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雇主丁桂琴主张权利,并且这两个请求权是独立的,作为债务人的丁桂琴、胡二村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负有向原告进行赔偿的义务,只要其中一个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债务,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因此,二被告之间并不构成连带责任。被告胡二村辩称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桂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义麻医疗费22183.08元、误工费1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7300元、残疾赔偿金69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696元、护理费78101元、交通费3047.8元、鉴定费及其他费用13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4482.38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二、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二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110.94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三、上述第(一)、(二)项,其中一项债务清偿或执行后,全部债务即归于消灭。被告丁桂琴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胡二村追偿。诉讼费7552元由被告丁桂琴负担(原告预交1000元,被告丁桂琴直付原告1000元,其余6552元在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00七年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战 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