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07-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简祥富与钱水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祥富,钱水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简祥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金海文。被告钱水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利军。原告简祥富与被告钱水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海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祥富诉称:2006年11月12日傍晚,原告下班途经绍兴市汤公路康宁路口南50米处时,被告所有的号牌为浙D×××××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水祥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也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认为被告另支付了原告一千多元的医疗费,其中400余元的医疗发票在原告处,认为误工费偏高,交通费由法院审核确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无异议的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被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有异议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2份,工作证明1份,本院认为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误工75天及工作单位;原告提供救护车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1组,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可酌情考虑交通费为150元。本院认为,本案肇事司机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原告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双方无异议,被告也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由此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也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尚属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为150元;根据工作单位,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医疗费中400余元系其支付,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简祥富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549.81元、误工费375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0199.81元的80%计8159.85元,扣除被告钱水祥已支付的医疗费1338.01元,被告钱水祥尚应赔偿给原告简祥富6821.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410元,由原告负担57元,由被告负担35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