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07-01-2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钱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8年至2000年因被告参与赌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0年3月,被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但当时原告还对被告抱有希望,所以没有同意离婚。便事隔几年,被告还是没有改掉缺点,赌博成瘾,把家里的所有积蓄全都输完,还背上赌债3万元。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00年我确实因受不了原告的殴打而提出离婚,但因原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此后我们夫妻关系还可以。我没有赌博,更没有欠下赌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钱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多作沟通,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