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07-0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秀根与陈宝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根,陈宝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张秀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被告陈宝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恒忠。原告张秀根与被告陈宝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根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陈宝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恒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根诉称:2004年初,原、被告合伙,由原告出面与绍兴市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项目承包协议,承包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韩资工业园Ⅱ标段道路工程项目。需交纳给绍兴市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37000元,此款由被告交纳。2004年8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自愿退出合伙,双方达成终止合伙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向绍兴市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交纳的上述质量保证金的凭证改换成原告交纳。且原告已将该款全部付还给被告,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向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37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陈宝康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004年初,原、被告合伙,由原告出面与绍兴市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项目承包协议,承包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韩资工业园Ⅱ标段道路工程项目。2004年8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自愿退出合伙,双方达成终止合伙承包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交纳给绍兴市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34000元,2004年8月被告退出合伙时,原告尚有250000元履约保证金没有按期交付给被告;且被告还为工程进场支付了15万元的款项;原、被告双方还共有一辆轿车。要求结算工程进场款,并将轿车中被告共有的份额分割给被告。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审查如下:原告为证实被告在2004年交给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向本院提供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复印件)收据2份。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本院审查该证据,记载:2004年1月5日,被告支付给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2004年2月20日,被告支付给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334000元;合计支付了634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证实2004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退出双方的合伙,原告退还给被告保证金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关于终止合伙承包长兴韩资工业园区Ⅱ标段道路工程协议书》1份、被告出具的收款情况备忘录1份。被告对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全额收到协议所载的保证金,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记载被告退出合伙承包,原告已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告的内容;审查原告提供的收款情况备忘录,记载:2004年9月13日,原告付给被告质量保证金536000元,(其中现金286000元,张秀根出具欠(借)条250000元),原用于长兴县开发区韩资工业园区Ⅱ标道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内容;审查被告提供的借条,记载:今向陈宝康借用人民币250000元整,利息为月息1%,至2005年2月10日前归还。发现原告提供的收款情况备忘录上所载2004年9月13日,原告付给被告质量保证金5360000元,与(其中现金286000元,张秀根出具欠(借)条250000元)的金额出现差异,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应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质量保证金为536000元,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对2004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退出双方的合伙,并退还给被告保证金536000元,其中286000元以现金支付,余款25万元,原告出具给被告借条1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5万整,利息月1%,到2005年2月10日归还。被告为证实被告为合伙承包的工程进场支付了15万元的款项;原、被告双方还共有一辆轿车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工地收支情况一览表5份、关于共有轿车使用的协议书1份等证据。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工地收支情况一览表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共有轿车使用的协议书中所载的轿车不是原、被告双方的财产。本院审查工地收支情况一览表,属流水帐一类的文字资料,没有反映该证据的来源,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为合伙承包的工程进场支付了15万元的款项的事实;审查共有轿车使用的协议,记载关于双方共有浙D×××××桑塔纳轿车等内容,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浙D×××××桑塔纳轿车的权属证明,不能证明浙D×××××桑塔纳轿车属原、被告双方共有的财产。综上,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被告合伙,由原告出面与绍兴市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项目承包协议,承包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韩资工业园Ⅱ标段道路工程项目。2004年1月5日,被告支付给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2004年2月20日,被告支付给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334000元;合计支付了634000元。2004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退出双方的合伙,按协议规定,原告退还给被告保证金536000元,其中286000元以现金支付,余款25万元,原告出具给被告借条1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5万整,利息月1%,到2005年2月10日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向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属被告出资为原、被告合伙出资交纳款项。被告退出合伙后,原告已按双方终止合伙协议的内容,支付给被告536000元,被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中的536000元应确认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确认537000元归原告所有,款项差异部份,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有250000元实际没有支付,原告按终止合伙协议约定,出具给被告借条一份,并承诺了计息办法,该退款已转化为原告向被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转化为借贷关系,被告要求原告结算,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合伙期间,被告为工程支付进场款和购置汽车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归还进场款、分割汽车中属被告的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康向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536000元归原告张秀根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示。案件受理费1038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046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0450元。该费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负担部份,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