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7-0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水忠与秦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忠,秦祖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张水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亚军。被告秦祖良。原告张水忠诉被告秦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祖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熟识。2005年4月3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此款于2个月内归还。但被告到期不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2个月归还的事实。被告秦祖良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由被告秦祖良签字,真实性可以确定,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秦祖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秦祖良于200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归还借款。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祖良应归还给原告张水忠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6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实支费80元,合计人民币4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00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