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07-0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孙新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于乾坤。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庆浩。原告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乾坤,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薄,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依法承担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从相识到结婚经过四五年时间的接触,婚前了解较深,婚后十多年感情较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多作沟通,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