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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7-01-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加良与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良,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王加良,杭州市人才开发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淳安县千岛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琰,董事长。原告王加良为与被告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各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千岛湖凤凰休闲度假村1期5号楼编号为524的一套房屋租给被告作为酒店客房使用,租金每年20000元,按季支付,每季初支付5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05年夏季,被告说2005年第二、第三季度的租金延期到2005年底2006年初支付,但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通过业主委员会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06年第二季度支付租金2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第二、三、四季度和2006年第一、二季度的租金共23000元,并支付至所欠租金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1、与原件核对一致的2003年7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租赁协议原件一份。3、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千岛湖凤凰休闲度假村I5幢2单元4号商品房出卖给原告。同日,原、被告又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该房出租给被告作为酒店客房使用,租期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被告每年需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每季支付5000元,在每季的前三天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2005年12月21日,原告对坐落于千岛湖凤凰休闲度假村I5幢2单元4号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至2005年第一季度的租金,但从2005年第二季度起至租期届满的租金,被告只支付2000元,尚欠原告租金23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加良租金23000元。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原告王加良负担139元,被告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