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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7-0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杭越漂印整理有限公司与高荣(云)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杭越漂印整理有限公司,高荣(云)芬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绍兴杭越漂印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灿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被告高荣(云)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士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荣根。原告绍兴杭越漂印整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荣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高荣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士钢、高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20日,被告高荣芬到原告处进行各种布匹印染、整理加工,截止8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加工费42,194元,但被告提走加工物后至今加工费分文未付。此后,原告派业务员多次催讨,被告则故意推诿,不肯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42,19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荣芬答辩称,被告于今年农历年初起通过原告业务员孙云祥联系进行布匹印染整理加工系事实,但原告所诉被告欠其加工费42,194元不是事实。理由是:1、原、被告当初约定的价格中麻布为每公斤2.10元,或每米0.50元,而原告在二张结算单上麻布(23834.9米、9038.7米)价格擅自定为每米0.80元,多算了9,878元,实际加工费应为32,316元;2、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由于原告产品出次,次品布有3,053.95米,造成被告24,432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给予赔偿,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3,053.95米次品布经业务员孙云祥确认;3、因原告的原因造成了次布的染费也应在染费中扣除。另因被告是受损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由原告方制作的《加工费结算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印染整理加工布匹的数量、单价和金额,合计加工费为42,194元;2、《加工发货单》52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6年6至8月间为被告加工布匹的明细账,并以此结算出被告应付加工费42,194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加工费结算单》和《加工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算单上麻布的单价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原先是没有价格的,在结算单出好后,原告方认为要涨价了,我们和原告方协商,当时约定,以前的麻布价格为每米0.50元,以后如果要加工再涨价。但我们以后就没有到原告处加工了。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由原告于2006年4-5月开具的已和被告结清的《加工费结算单》4份,以证明麻布类的加工费每米是0.50元或每公斤2.10元,不是每米0.80元的事实;2、次品布明细清单和孙云祥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业务员已认可有次品布3,053.95米,被告已要求原告按每米成本价8元进行赔偿的事实。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本案的业务发生在2006年6-8月,现被告所举证据发生的业务是4-5月份;证据2、3,属证人证言,作为证人证言是要证人亲自到庭作证,因证人没有出庭,原告对该二份证据无法确定是否孙云祥所写,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二组证据,除证据1,即由原告制作的加工费结算单中有关麻类染色每米0.80元的价格因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定外,其余内容被告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1,虽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孙云祥证明,属证人证言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该证明在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本案没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6月下旬至同年8月间,原告绍兴杭越漂印整理有限公司陆续为被告高荣芬的布匹进行印染整理。原告经结算,认为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加工费42,194元。但被告认为加工物中麻类织物32,893.6米的染色加工费原定每米0.50元,而原告在结算中擅自定为每米0.80元,故多算加工费9,868.08元,实际加工费为32,325.92元。另被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印染整理加工的布匹中的有3,053.95米系疵品,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24,432元,要求原告赔偿,但原告予以否认,双方遂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布匹加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加工印染整理后的布匹以签收《加工发货单》的形式交付给被告,但该《加工发货单》中只载明加工物的名称和数量,未载明加工费的价额。原告制作的《加工费结算单》中被告无异议部分的价额应予准许,被告提出异议部分即麻类染色32,893.6米的加工费价额,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加工费为每米0.80元,只能按被告自认的每米0.50元计算。对原告的请求主张只能部分支持。被告高荣芬以原告为其加工的布匹有疵品3,053.95米,要求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4,432元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且该主张属反诉范畴,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亦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荣芬应支付原告绍兴杭越漂印整理有限公司印染加工费计人民币32,325.9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原告负担398元,被告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