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7-01-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铁路储运经销部与何红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铁路储运经销部,何红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铁路储运经销部。诉讼代表人高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贤。被告何红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鑫根。原告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铁路储运经销部与被告何红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06年12月29日、200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何红尧及委托代理人徐鑫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铁路储运经销部诉称:2005年10月10日凌晨,原告一节型号为SY1447的机车牵引26节装货物的车厢从绍兴开往漓诸方向。3:40分左右,列车正常行驶至漓铁线K3+500M绍兴云栖铁路道口时,突然一辆号牌为浙D.B55**满载建筑垃圾的自卸车违反道口停车警示,超速冲破栏杆,停在道心上,与刚通过道口的列车发生猛烈碰撞,造成SY1447机车严重破损,煤水车车体变形严重,多处破裂,机车第三、第四轴轮对脱离车体等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在有关部门要求下,原告立即调派车辆驳运货物并组织工作人员进行抢修。嗣后,事故现场辖区派出所对事故作出认定,认为浙D.B55**自卸车驾驶员卢兴全超速行驶撞断道口栏杆,侵入铁路限界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经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勘验鉴定后,认定本起事故损毁原告财物的价格为214159元。另调查浙D.B55**自卸车主为被告何红尧,事故发生时卢兴全系受雇于何红尧。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1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撤回对铁路轨道有关的枕木、栏木机等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将另案主张。被告何红尧辩称:对诉状中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机车修复费用的估价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对机动车进行修复,且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是在机车未拆开的情况下进行估价,是不客观真实的,被告认为机车并没有损坏。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府山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讯问笔录1份及事故调查报告1份,要求证明被告驾驶员卢兴全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机车损坏的事实;机动车行驶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系肇事车辆车主;营业执照1份、户籍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价格认证鉴定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本院向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调取的价格鉴定结论资料3页,要求证明原告机车及抢修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机车的评估在未将机车拆开的情况下进行,故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修理后的修理清单,评估中的修理项目表完全不具有可信性,被告可以认为原告的机车只是表明损坏。本院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出具机构系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机车拆开并不是评估的必要条件,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出事故路段是漓铁的专用线,具体是由原告管理。被告认为出证单位漓铁集团未有证据证明其对出事故的铁路专用线有管理权。对于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保险费发票、保险单正本(包括保险条款)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于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凌晨,受被告何红尧雇佣的卢兴全驾驶被告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B55**的自卸车开至绍兴云栖铁路道口时因开车思想不集中冲破栏杆,与原告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铁路储运经销部所有、行驶至漓铁线K3+500M处的货物列车相撞,致使SY1447机车严重破损、煤水车严重变形。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委托,经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得出原告机车修复金额为186000元,抢修费为12500元。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8000元。本院认为,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铁路储运经销部系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故可以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注意安全。卢兴全在驾驶机动车行至铁路道口时,思想不集中冲破栏杆,与货物列车相撞,致使列车机车等损坏,应当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卢兴全的雇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原告由此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机车损失,因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鉴定书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且是否修复并不是损失能否得以赔偿的必要条件,故对原告的机车修复费用、抢修费用及��定费用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红尧赔偿给原告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铁路储运经销部机车损失186000元、抢修费125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206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2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5922元,由原告负担234元,由被告负担568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