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灞刑初字第039号
裁判日期: 2007-0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武胜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胜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0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胜军(又名武文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2007)灞检诉字第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胜军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4日,被告人武胜军在灞桥区晶众家乐超市停车场将杜某甲、李某、杜某乙三人从大荔县拉来的11.03吨棉花以128300的价格卖给灞桥区红旗街道馨梦达棉毛公司。武胜军将杜某甲等三人甩开后,将货款128300元现金其中1万元偿还个人债务,挥霍1.8余元。经鉴定,涉案棉花价值134742.48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胜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放弃辩护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胜军为骗取他人钱财,于2006年9月4日将杜某甲、李某、杜某乙三人从大荔县拉来的一车棉花带到灞桥区晶众家乐超市停车场,让杜某甲等三人在自己租的小轿车上等候,武胜军带司机将该车11.03吨的棉花以128300元的价格卖给位于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的馨梦达棉毛公司。后武胜军将杜某甲等三人甩开,将卖得的128300元现金中1万元偿还个人欠钱选平的债务,将10万元现金让该钱替自己保存,余款挥霍。破案后追回110200元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杜某甲、李某、杜某乙陈述证明,2006年9月4日他们三人从大荔拉一车11吨棉花被武文哲(武胜军)带到灞桥区晶众家乐超市停车场,后武文哲带司机去卖棉花。到下午武文哲甩开他们将卖棉花的钱带跑了。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言证明,2006年9月4日下午他们馨梦达棉毛公司收购了武胜军带来的一车重11吨多棉花,共付给武胜军128300元现金。证人徐某证言证明,他们福兴汽车租赁公司于9月3日至5日将一辆帕萨特小轿车租给武胜军。3、证人钱某证言证明,武胜军于2006年9月4日中午在灞桥区堡子村还给他1万元借款。当天晚上武胜军到他家给他十万元让他保管,他就让他姐将钱保存起来。9月6日武胜军租车叫他一起去南京,回来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4、被告人武胜军供述与被害人杜某甲、李某、杜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及钱某所证一致。5、过磅单及收条证明,涉案棉花重11.03吨,武胜军收取128300元现金。被害人杜某乙领条证明已领回公安机关追回的货款110200元。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灞价鉴字(2006)1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棉花价格134742元。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武胜军于2006年9月9日在连霍高速公路山门峡服务区被抓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案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胜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苏民学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