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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07-01-2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夏康明与邵国良、姚佩松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康明,邵国良,姚佩松,姚亦华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898号原告:夏康明。委托代理人:卢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国良,原系嘉善县路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被告:姚佩松,原系嘉善县路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被告:姚亦华,原系嘉善县路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委托代理人:卜剑刚(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康明与被告邵国良、姚佩松、姚亦华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姚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国良、姚佩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嘉善县路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系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出资成立,四人各持有路通公司25%的股权。2005年4月22日、29日,路通公司原四股东(即原、被告)达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各持有的路通公司的25%股份作内部招标转让,确定出价最高者必须以承诺的价格受让其余三股东的股权。2005年4月27日,路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时约定,为防止驾校前期时间可能产生的债务或经营中存在的所有法律责任,出让股权的三个股东一致同意留每人10万元出让款在中标者处作为押金,中标者根据现在状态,没有产生额外债务和出现公司集体经营责任的情况下,在2005年11月2日将各自的10万元支付其他三个出让股东。2005年4月30日,原四股东自行列表盘点了部分资产(在盘点资产时遗漏了相当一部分路通公司对外应承担的债务),同年5月2日路通公司原四股东进行了内部招标,结果原告中标,三被告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原告,三被告也收到了原告10万元以外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原告对路通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已经产生的债务,而事实上在股权转让以后由原告垫付的债务(以2005年5月2日为分界点)进行了盘点,截止2005年10月29日,原告依据2005年4月29日路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共垫付路通公司前期各项债务合计人民币449457元。为此,原告于2005年10月29日发函给三被告,根据股东会决议及股权比例要求三被告每人给付原告人民币112364.25元,对此三被告置之不理。2006年1月20日,原告具状起诉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各给付112364.25元。嘉善法院审理后作出了一审判决,对原告有证据证明路通公司的相应债务产生于2005年5月2日前,而实际支付在5月2日以后的由原告垫付的部分债务作了认定。现原告又详细收集整理了相关证据,发现了12项债务系路通公司在2005年5月2日前产生,在5月2日后由原告垫付,具体债务为:1、嘉善县运输管理所学员结业鉴定费71940元;2、腾龙电脑设计制作室设计制作费4242元;3、浙F×××××车辆的分期付款债务65000元;4、曹能电脑服务部割字费1880元;5、善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包车费3150元;6、浙F×××××车辆罚款2450元;7、路通公司瓶山路报名点窗帘款976元;8、装修工程质保金4700元;9、明顺汽配车辆修理费1430元;10、华峰办公用品服务部办公用品3870元;11、学员退费(2005年5月2日前收费,2005年5月2日后退费21人次)47762元;12、2005年4月路通公司职工工资120147元,以上合计327547.5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各给付原告人民币81886.88元。被告邵国良未作答辩。被告姚佩松未作答辩。被告姚亦华辩称:原告起诉的证据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1、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2、原告对存在的债务是明知的;3、证据产生的债务是路通驾校的经营行为,主要指退费问题,由于系驾校的经营行为,所以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嘉善县人民法院(2006)善民一初字笫1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三被告对债务事先是明知的。2、路通公司2005年4月22日、29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四人原系路通公司股东,每人出资股份25%;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转让价格;协议第五条,三被告对路通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是有约定的。3、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三份、嘉善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关于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的通知原件一份,证明学员结业鉴定费共71940元及该公路运输管理所通知要求路通公司交纳费用的具体时间,欠费是2005年4月30日前,但交费日期是在2005年5月后,该费用三被告理应承担。4、嘉善县魏塘镇腾龙电脑设计室发票原件二份,证明设计制作费计4242.50元(包括附件送货回单7张、商品销售明细单1张)金额3455+787.50=4242.50元。5、车辆转让协议一份、领款凭单二份(均为原件),证明浙F×××××车辆转让款65000元,已由出让方徐根法领取。6、魏塘曹能电脑服务部发票联原件一份,证明割字费1880元,开票日期2005年5月9日,领款时间2005年10月25日(包括附件业务明细表、费用报销单各一份)。7、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票联一份,证明路通公司2005年5月2日前包车费用3150元,支付日期是在5月2日后(包括附件运费结算单、费用报销单各一份)。8、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九份,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市分行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原件五份、复印件四份,证明浙F×××××车辆因违章被罚款2450元(九份罚没款票据金额为1900元),因该车辆使用单位是路通驾校的,只是在交款时变通了交款人员姓名。9、工程质保金凭据复印件三份,证明路通公司室内外装修费计4700元。10、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路通公司因制作窗帘于2005年11月2日向嘉善县魏塘镇百家纺窗帘店支付窗帘费976元(包括附件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单各一份),但该笔费用是2005年5月2日以前发生的。11、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路通公司教练车修理费1430元(包括附件费用报销单一份、发票原件二份,但其中一份中的金额1090元与1430元无关,帐册复印件三页),修理单位嘉善明顺汽配经营部。12、(1)蒋生华退学协议、收款收据各一份,退费金额1540元;(2)牛士田退学协议、领款凭单各一份,退费金额2700元;(3)杨彩芳收款收据二份及证明一份,退费金额1840元;(4)陈甫根收款收据三份,退费金额1540元;(5)蒋培新收款收据二份,退费金额1540元;(6)沈媛收款收据二份、退学申请及领款凭单各一份,退费金额2510元;(7)张元根收款收据三份,退费金额2930元;(8)胡燕飞退学协议、领款凭单各一份,退费金额2300元;(9)朱海英收款收据二份,退费金额2600元;(10)徐海平收款收据三份,退费金额2930元;(11)雷东林收款收据二份,退费金额1610元;(12)蒋海红收款收据二份,退费金额1659元;(13)李丽英收款收据、退学申请、领款凭单各一份,退费金额1500元;(14)朱明耀收款收据二份、退学申请及领款凭单各一份,退费金额3033元;(15)张建国收款收据三份、退学申请及领款凭单各一份,退费金额3200元;(16)严文伟收款收据、退学申请、领款凭单各一份,退费金额2930元;(17)卜朝红收款收据、退学申请、领款凭单各一份,退费金额1380元;(18)郁志超收款收据三份、定额票据一份、收条一份,退费金额2700元;(19)陈文娟退学协议、领款凭单各一份,退费金额1560元;(20)顾敏炯收款收据三份,退费金额1760元;(21)陈淑英收款收据、领款凭单各一份,退费金额1480元;(22)周连根收款收据、退学申请及领款凭单各一份,退费金额2510元。证明上述学员在2005年5月2日前报名,5月2日后退费22人次,退费总额合计47752元(诉状写47762元)。13、律师调查笔录原件十份,现金支票票头、夏康明、姚佩松、姚亦华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及2005年4月份工资名册原件十页,证明于2005年5月8日向路通公司员工发放4月份的工资款计120147元。被告邵国良、姚佩松、姚亦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姚亦华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姚亦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的第7页中“对债务是有约定的……,双方事先应该是明知的”。认为如果明知的话,那么当时原告中标时对债务也是明知的,对于明知的债务让我们付钱是不合理的;但判决认定我们转让的是股权,我方表示同意。该项证据,本院于2006年4月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故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姚亦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留10万元押金是明确的,这10万元是对中标前额外债务的支付保证。因此,明确的债务与可能产生的额外债务应加以区分。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姚亦华表示异议,认为交款单应由银行盖章,而不应是公路运输管理所盖章;关于征收期限为2005年5月1日,但实际上并不是5月1日前的,且征收的应是公路运输管理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写的是结业鉴定费,两者有矛盾;再者,征收费每人应为20元,而实际收费为每人60元。作为嘉善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仅为单位证明,未经出庭作证,所以已交纳的结业鉴定费71940元,如果原告不知情的话,那是不真实的。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姚亦华对其中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开票日期不一致,其中一张是2005年5月15日的,说明是在5月2日以后的;对7张送货回单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位均没有盖章;对商品销售明细单,认为是复印件,可以自制,所以对这些费用不认可。该项证据,对两张发票№0428087、№0428091,开票日期分别为2005年4月29日及2005年5月15日,服务项目设计制作,金额3455元及787.50元,这两张发票,其中3455元已在股权转让前的4月29日支付;787.50元系在股权转让后的5月15日支付,所提供的附件送货回单中也不能反映此款就是股权转让前遗留的债务,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第5项证据,姚亦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车辆转让的事实存在,那么剩余的付车款,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因为原告对债务是明知的。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6项证据,姚亦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如果是5月2日前发生,而付款是在5月2日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这些费用没有经过审计,所以不能认可。该项证据,仅凭魏塘曹能电脑服务部在业务明细表上加盖公章,日期2005年4月15日。除此之外,从发票上的开票日期及费用报销单上的领款时间,均难以证明是2005年5月2日前存在的债务,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第7项证据,姚亦华表示异议,认为发票上的开票日期及费用报销单上的领款时间都是在5月2日之后的,且运费结算单上没有路通驾校人员的签名。该项证据,因费用报销单上的报销内容格内注明“2005年4月13日包车3辆、2005年4月17日包车4辆”,并与其他附件相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第8项证据,姚亦华表示异议,认为部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付款人不是路通驾校的人员,如果被罚款,也应该由单位交纳,而事实上这些罚款是司机个人行为,因此不属于路通驾校的债务。该项证据,因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第9项证据,姚亦华表示异议,认为这三份工程质保金凭据日期均为2004年12月23日,那么这些债务是明知的,而并非额外债务,且证人不到庭作证,故不认可。该项证据,工程质保金凭据的日期均为2004年12月23日,但其中写明到期日期均为2005年7月1日,所以三人领款的时间均为到期日的同一天,且该三份凭据中的甲方处均由姚佩松、夏康明签名并由路通驾校公章。因此,该装修费4700元,可以计算为2005年5月2日前的债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0项证据,姚亦华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该项证据,收款收据上的日期为2005年4月5日,名称窗帘及配件,金额976元,该款项从收款收据上的开票日期反映已经支付,虽然领款人杜建军出具了证明,证实是在2005年11月2日领取的,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第11项证据,姚亦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2005年5月2日以后的债务。该项证据,因№00158891发票中的备注格内注明“以上补胎、配件是2004.10.4至05.4.25”及费用报销单上的报销内容格内注明,其中:“轮胎、补胎(2004.10.4-2005.4.25)”,实际修理费为1430元,并与其他附件相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2项证据,姚亦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退费应该不属于债务,学员交纳学费与驾校形成了合同关系,是驾校与学员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驾校处理退费的情况很少,因此这不是额外债务。该项证据,涉及人数共22人,除了蒋生华、牛士田、胡燕飞、陈文娟、陈淑英5人无收取费用的收款收据(其中户名为陈淑英的收款收据系存根,填写金额2600元)及顾敏炯的收款收据已发霉而无法辨认(另也用收款收据存根填写金额2600元)外,其余16人均有2005年5月2日前的收款收据(顾客联)记载学员姓名及金额,所退费的收款收据均系红字冲回,并与上述16人领款的其他附件相印证,现有证据可证的实际退费金额计3641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3项证据,姚亦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调查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工资应该每月发放的,也是明知的,所以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对夏康明、姚佩松及我所写的领取工资的三份收条表示认可。该项证据,除三份收条上的金额计11576.70元已经本院(2006)善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由本案三被告给付原告外,对其余部分的工资,现有据可证的在2005年4月份的工资名册中,扣除夏康明、姚佩松、姚亦华已领取的工资计5801.20元(包括在上述款项11576.70元内)外,涉及人数共91人,实发工资110867.70元及另加扣养老金、税费等3478.10元,计114345.80元,发放日期为2005年5月8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原本县路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下称路通驾校)股东,各股东均等拥有该公司25%的股权。2005年4月17日,原、被告以股东决议形式,对路通驾校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商量解决方案,由被告之一姚亦华提议采用投标方式决定驾校经营权。同月22日,除被告姚佩松委托姚昌明参加外,原告和被告邵国良、姚亦华及姚昌明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经协商一致,决定采用投标方式竞标全校股权。29日,原、被告四人再次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了决议。该决议形成后,原、被告四人(姚亦华委托其代理人卜剑刚到场)于5月2日,在本县东方大厦701房间进行内部招标转让,以中标确认书形式,确认原告为第一中标者,中标最高价为5117777.77元,被告姚佩松为第二中标者,确认出价为2801800元,邵国良为第三中标者,确认出价为2200000元,最后一致同意由原告夏康明中标。同时,经原、被告协商,又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其中:1、同意姚亦华将拥有本公司25%的12.5万元的股本转让给沈磊卿。同意姚佩松将拥有本公司25%的12.5万元股本转让给李培年。同意邵国良将拥有本公司25%的12.5万元中的9%为4.5万元股本转让给夏康明;8%为4万元股本转让给沈磊卿;其余8%为4万元股本转让给李培年。2、股东转让出资后,本公司的最新股本为:夏康明出资额1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4%;沈磊卿出资额1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李培年出资额1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3、原公司组织机构解散,由新一届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当日,姚亦华、姚佩松、邵国良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沈磊卿、李培年、夏康明分别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并达成协议,约定由姚亦华将拥有路通驾校25%的12.5万元股本转让给沈磊卿;姚佩松将拥有路通驾校25%的12.5万元股本转让给李培年;邵国良将拥有路通驾校25%的12.5万元中的9%为4.5万元股本转让给夏康明,其余16%股本为8万元,分别转让给沈磊卿和李培年各8%,即每人4万元,支付价款的形式均为货币。该出资协议书,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分别签名。同月10日,姚亦华、姚佩松、邵国良分别立具收条,共收取夏康明、沈磊卿、李培年股权转让款现金计人民币总额为3537000元,即每人各收取1179000元。之后,原告于同年10月28日给付路通驾校垫付款人民币449457元。次日即29日,原告以特快专递邮件分别发函给三被告,三份书函中均载明:“截止到2005年5月2日前的经营债务(已扣除确定承担者外)进行清理和垫付,现中标者到2005年10月29日止,已垫付金额达人民币446090元,按照当时公司股本比例,你应该承担111522.50元,扣除尚在中标者处的10万元押金,请你在2005年11月2日上午9时整到路通驾校核查有关材料,并向中标者支付人民币11522.50元。”函发出后(均已收到),三被告未向中标者,即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06年1月2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三被告各给付人民币111977.25元。本院于同年4月14日依法作出判决,除原告本人应承担的四分之一款项外,判决三被告各给付原告人民币34157.86元,计102473.58元。本案现有证据可证,原告在2005年5月9日至2006年10月5日间,曾先后向有关单位及个人支付2005年5月2日前的各种费用计296977.80元。此外,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华峰办公用品服务部办公用品3870元,表示放弃后另案处理。另查明:1、2005年4月29日,原、被告在签订路通驾校决议的同时,对涉及原公司的有关债务未进行清算。2、嘉善县路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于2004年2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夏康明,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驾培(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汽车驾驶员培训)。3、本案三被告之一邵国良,曾于2005年11月17日将本案原告夏康明及沈磊卿、李培年列为被告起诉,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06年7月14日依法判决由三被告支付原告邵国良股权转让款1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4、原、被告曾先后提起诉讼的共两起纠纷,经本院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有关应付款项目前尚在本院执行中。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因股权转让所引起纠纷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即(2006)善民一初字第132号及(2005)善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由于本案原告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所主张的请求除部分款项已经本院认定为2005年5月2日前的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外,其余部分因缺乏相关证据而被判决不予支持。之后,原告就第一次诉讼中判决尚未支持的部分及其他相关部分补充证据后,扣除其本人应承担的四分之一份额外,现再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姚亦华认为,对原告所提及的债务实际上原告是明知的,因为额外债务是事先不知道的债务,也是不明知的债务,既然原告对债务是明知的,那么明知的债务就不是我方的债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等,不完全符合事实。这是因为,股东会诀议中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防止驾校前期时间可能产生的债务或经营中存在的所有法律责任,出让股权的三个股东一致同意留每人10万元出让款在中标者处作为押金,中标者根据现在状态,没有产生额外债务和出现公司集体经营责任的情况下,在2005年11月2日前将各自的10万元支付给其他三个出让股东,如到期不还,自动以每辆教练车折价2万元抵应还款项,并负责完成相关过户手续”。可见,原、被告在股东会决议中,对驾校前期时间可能产生的债务,双方事先应该是明知的,也正因为如此,双方均同意出让股权的三个股东每人留10万元作为押金。再者,因原、被告在股权转让时对可能涉及原驾校的有关债务尚未进行清算,因此,这也不可避免使部分债务未能在股权转让时一并处理。现根据本案证据证实,原告已支付的结业鉴定费71940元、车辆转让款65000元、包车费用3150元、装修费4700元、修理费1430元、学员退费金额36412元、工资款114345.80元,合计296977.80元,系在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该款项依法应由原、被告按原出资比例承担;其余款项,其中:腾龙电脑设计室设计制作费4242.50元、曹能电脑服务部割字费1880元、车辆违章罚款1900元、窗帘款976元、部分学员退费11340元、工资款5801.20元,合计26139.70元,不能证明在2005年5月2日股份转让前发生,故本案三被告仍无需承担。综上,被告姚亦华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三被告应各自承担原告已付债务款的四分之一。被告邵国良、姚佩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国良、姚佩松、姚亦华各给付原告夏康明人民币74244.45元(74244.45×3=22273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19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77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22元,三被告各承担2331元(2331×3=6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9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