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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7-0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杨望村,采用推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解某放在出租房内的人民币850元,价值人民币1254元的学之友学习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04元。2006年11月26日1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杨望村一出租房内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斗门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仅追回学之友学习机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解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赃款未被全部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