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深宝法少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7-01-2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陈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深宝法少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破坏广播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羁押,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际成,系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字(2OO6)第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阿峰”经事先商量,携带钳子、小刀等作案工具来到宝安区观澜大水坑桔岭老村附近的路边,由陈某望风,“阿峰”爬上树,剪断观澜电信局正在使用中的HYAT300型通讯电缆98米。观澜电信局员工张向阳、潘先兵、卢慧祥等人接到语音报警信号后迅速赶赴现场。“阿峰”、陈某为抗拒抓捕,使用钢管、小刀殴打张某(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其中陈某被当场抓获。经查,因该段线路受损,造成244户电信用户通讯中断450分钟。经鉴定,被剪断电缆价值人民币6670元,另造成观澜电信局维修及话费损失人民币35298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构成破坏广播公用电信设施罪,而不是抢劫罪;2、被告人陈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是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卢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七年八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羡雅人民陪审员 陈凤娣人民陪审员 黄远忠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