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7-0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湖州金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杭州联众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湖州金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金华。委托代理人黄立科。委托代理人傅少平。被告杭州联众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恺磊。原告湖州金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联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担保公司)其他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科、傅少平,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盛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联众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编号为联保协字(2005)第18号的提供担保协议书一份。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联保反保字(2005)第18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05年10月19日前向被告缴存保证金25万元;当原告按借款合同偿清借款本息后,被告于5天内退还保证金,并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0月21日将25万元缴纳给被告。现原告的借款本息已于2006年9月25日全部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给原告保证金2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保证金25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保证金25万元的利息(其中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加利息5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及“另加利息5500元”的主张。被告联众担保公司辩称:原告的借款期限应该至2006年4月18日止,但原告实际还款时间是2006年9月26日,且不能明确该笔还款是否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的借款。原告在还清款项后应给予被告书面通知,以便被告能退还保证金,但现被告并不知道原告还款的情况。另外,同期银行贷款的年利率是5.58%,而不是原告代理人所称的8.7%。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金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10月19日签订的提供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担保法律关系,被告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2、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10月19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反担保法律关系。3、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25万元作为反担保保证金。4、编号为No.009546617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安联社营)收贷(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25日归还了借款本息。5、当庭提交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20日的保证金续转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保证金25万元续转到2006年9月贷款到期的事实。6、当庭提交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两笔担保费用共计6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确认原告归还的借款是否本案所涉借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有续转后的担保及反担保协议。被告联众担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5,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0月19日,原告金盛公司与被告联众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编号为联保协字(2005)第18号的提供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向安吉信用联社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18日起至2006年4月18日止;原告应于被告同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前,一次性向被告交纳借款期限的担保费计3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了编号为联保反保字(2005)第18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05年10月19日前向被告缴存保证金25万元;当原告按借款合同偿清借款本息后,被告于5天内退还保证金,并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0月21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5万元。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出具保证金续转函件一份,确认原告2005年的保证金25万元续转到2006年9月贷款到期。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二笔担保费共计6万元。2006年9月25日,原告归还给安吉信用联社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提供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25万元属反担保的质押财产,现原告已按期履行向安吉信用联社偿清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即应依约承担返还保证金25万元及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责任。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将偿清借款本息的事实告知被告,故原告诉称被告未及时返还保证金25万元的行为显属违约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返还保证金25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06年10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返还给原告保证金25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06年10月1日起按年0.72%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被告关于不能明确原告所归还的借款本息是否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的款项的抗辩理由,首先,原告陈述其之前已归还给安吉信用联社借款300万元,后又于2006年3月27日向安吉信用联社借出,借款期限续展至同年9月26日。同时,原告因借款期限续展而支付给被告二笔担保费共计6万元,被告对收取该二笔担保费的事实已予认可;其次,原、被告双方已于2006年3月20日书面确认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5万元续转至2006年9月贷款到期,足以证明被告明知原告的借款期限续展的事实,并对保证金25万元的相应续转已予同意;再次,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逾期归还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联众担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湖州金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10月1日起按年0.72%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州金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3元,由原告湖州金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137元,由被告杭州联众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