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07-01-2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远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善县科学技术局、嘉善县科学技术协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远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县科学技术局,嘉善县科学技术协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829号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远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自强。委托代理人:陈伯铭。被告(反诉原告):嘉善县科学技术局。法定代表人:孙永铭。委托代理人:刘争时。本诉被告:嘉善县科学技术协会。法定代表人:张建林。委托代理人:刘争时。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远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嘉善县科学技术局、本诉被告嘉善县科学技术协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第一次庭审前被告嘉善县科学技术局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伯铭及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30日,通过被告公开招投标形式中标,承建嘉善县科技楼改造装修工程,于同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根据设计图纸中标价为1459400元,工程增加变更的,根据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等另行计算,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10%,即145940元;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左右,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工程款,按工程月形象进度款支付工程量的70%,预付款在支付首笔工程款时扣回,扣完为止,至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0%,余款审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有关规定严格要求,精心施工,于2005年11月底竣工,2006年1月20日前将工程的有关工程验收、工程结算书、竣工图等资料交给了被告,该工程的实际竣工价款为1972740元。但被告在收取相关验收资料后,拖延验收,并已于2006年1月进行使用。至2006年1月27日止,被告只支付了工程价款941880元,余款1030860元未按约支付,也未返还履约保证金14594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3086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45940元,合计11768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76821.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嘉善县科技楼改造装修工程招标文件一份17页,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公开招投标形式中标,承建嘉善县科技楼改造装修工程。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8页、工程保证金收据一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工期等的约定,原告已交给被告履约保证金145940元。3、嘉善县科技楼改造装修工程结算书一份66页,证明2006年1月8日经原告结算,工程价款为1972740元。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等资料。5、律师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事实。被告嘉善县科学技术局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作的工程经审计单位审核后,审定价为1229495元,由原、被告盖章确认。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直至2006年5月13日进行验收,由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因该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工程量的70﹪,原告主张全额工程款,没有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8月30日开工,应于2005年11月30日竣工。由于原告延误工期,该工程直至2006年5月23日才基本完成,原告延误工期174天。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延误工期罚金145940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嘉善县科学技术局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8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工期等的约定。2、跟踪审计委托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由嘉善正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跟踪审计。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开工日期为2005年8月30日。4、函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齐材料、安排整改和积极组织验收等��5、工程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完工和预验收情况。6、要求整改通知书、整改工作联系单、整改回复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需要整改的事实。7、通知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后方能竣工验收。8、证明一份及造价审编报告书一份,证明该工程审定价为1229495元,审核报告已交原告。9、外墙粉刷检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10、图纸会审纪要一份共3页,证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项目应该包括在90天内完工。11、工程签证单二份,证明被告的工程一直是跟踪审计的。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在本案中违反合同约定的是反诉原告,未在约定的日期支付首期工程款。由于反诉原告增加了工程量,所以应增加工程的施工时间���合同约定中的履约保证金145940元,反诉原告理应双倍返还被反诉人,反诉被告保留请求权。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进帐单一份,证明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一周后进行付款,而是在2005年7月13日付的款。2、施工联系单四份、工程签证单一份共24页,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情况。3、嘉善科技楼增加项目工日数汇总、传达室结算书各一份,证明增加工程的工日数。4、涂饰(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一份2页,证明2006年1月15日及1月18日对工程的墙面进行了验收。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杨伟平到庭作证。杨伟平的证言,证明根据嘉善县科学技术局、嘉善县科学技术协会(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嘉兴市远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承担建设的嘉善县科技楼改造装饰工程项目的造价结算进行了审核,经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反复核对后三方形成了统一意见,该项目施工单位的送审结算书金额为1972740元,审定价为1229495元,于2006年8月24日出具了项目的审核报告。施工单位施工员徐松华将盖有嘉兴市远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县科学技术局、嘉善县科学技术协会三单位公章的一式五份审核报告交我公司,要求审核报告盖章,因施工单位不愿支付审核费,擅自带走了五份审核报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只是原告单方面的送审价格,现在已经有了审计结果了,所以该份证据不能作为依据。两被告对原告就反诉抗辩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原告所指的联系单作为造价在审计中已经都包括了,这些变更在图纸会审纪要中都已���明确了,实际工程是有增有减的,并不是增加的工程量。两被告对原告就反诉抗辩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些所谓增加的项目都是90天里要完成的,不能作为延误工期的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9、10、1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6、7、9是被告在使用后产生的,不能证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8有异议,认为均是被告单方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就反诉抗辩提供的证据3系单方制作,且传达室结算书已包含在嘉善县科技楼改造装修工程结算书中,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8均系被告单方行为,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确认。杨伟平的证言,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不予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4月30日,通过被告公开招投标形式中标,承建嘉善县科技楼改造装修工程,于同年5月18日,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嘉善县科技楼改造装修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装修改造工程包括外墙、窗、室内装饰、水电、弱电等内容;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所发的开工通知单为准;竣工日期:工期为9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人民币1459400元;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一周左右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工程预付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工程月形象进度款支付工程量的70%,预付款在支付首笔工程款时扣回,扣完为止,至施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0%,余款审计后支付,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违约责任:承包人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应承担违约金,即每天罚履约保证金的10%,直至罚完为止。如工程增加,工期相对顺延,工程增加量和减��量接近,则工期不变;工程变更: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05年7月12日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45940元。同年8月30日,原告开始施工。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941880元。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工程签证单的形式,对工程内容有所变更。2006年1月21日,被告在装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开始使用。2006年5月15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原告送达的有关资���如下:1、工程竣工图3套,2、结算书1份,3、消防验收资料1套,4、装饰工程验收资料1套,送达时间为2006年1月20日前。同时,被告在收条上注明:部分资料未全,光盘2张、图纸2套。2006年5月23日,原、被告等与会单位达成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原告于同年6月2日根据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进行了整改并予回复。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工程结算书为让利后的总造价1972740元。原告要求被告结清工程款未成,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3086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4594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6821.5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所作的工程经审计单位审核后,审定价为1229495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验收合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嘉善县科学技术局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延误工期罚金1459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对建设工程的合同价款约定为1459400元,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工程签证单的形式,对工程内容有所变更,从而导致合同价款的不确定性。合同在工程预付款条款中约定:“……余款审计后支付……”,在竣工结算条款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现原告在未经审计及未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下,请求结清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据以向被告送达的工程结算书的价款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工程内容有所变更,可能会影响工期,所以被告以合同约定的工期主张罚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嘉兴市远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嘉善县科学技术局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278元、保全费6820元,合计诉讼费230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嘉兴市远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被告嘉善县科学技术局负担(被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07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范爱民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妍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