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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7-0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于建和与孙庆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和,孙庆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于建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雪娟。被告孙庆松。原告于建和为与被告孙庆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和的委托代理人于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和诉称,被告于2004年1月17日向原告购买油漆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800元,并承诺该货款于2004年12月17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月1%计息。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00元并支付24个月的利息1,632元(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4年1月17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800元,并承诺到同年12月17日前付清,逾期按照每月1%计息的事实。被告孙庆松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曾有买卖业务往来,2004年1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800元,承诺该款于2004年12月17日前付清,如逾期按每月1%计息。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在原告作为出卖人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承诺的付款期限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并按约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庆松应支付给原告于建和货款计人民币6,800元,赔偿该款自2004年12月18日起至2006年12月17日止(共计24个月)按月利率1%计付的利息损失1,632元,合计8,43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