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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O7)深宝法少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7-01-2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李某、邓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邓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O7)深宝法少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林伟平,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指定辩护人刘森荣,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列被告人因抢劫于2006年7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06)2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邓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潘国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邓某及辩护人林伟平、刘森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邓某伙同在逃犯罪嫌疑人“大傻”经密谋后,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河东闸门头82号附近,李某用刀架在张某甲脖子上,将其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和人民币16元劫取,邓某和“大傻”则用刀背击打陈某的小腿,意欲搜抢���身上财物,由于陈某的反抗而未果。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邓某犯抢劫罪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承认控罪,辩称是“大傻”提议抢劫,其抢得手机一部,“大傻”拿了现金。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李某是初次犯罪,且没有殴打被害人,赃物亦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物质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邓某承认控罪,辩称是“大傻”提议抢劫,且是“大傻”用刀背击打被害人的小腿。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邓��是初次犯罪,且悔罪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邓某伙同在逃犯罪嫌疑人“大傻”经密谋后,携带刀具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河东闸门头82号附近,看见被害人张某甲、陈某路过,被告人李某便用刀架在张某甲脖子上,劫取其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和人民币16元。邓某则上前按住被害人陈某,“大傻”用刀背击打陈某的小腿,意欲搜抢其身上财物,由于陈某的反抗而未果。后李某、邓某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刀具两把。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作案工具开山刀一把、水管刀一把、赃物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16元、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邓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陈某受伤的照片、证人张某乙、万方清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赃物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邓某提出的是在逃犯罪嫌疑人“大傻”提议抢劫的辩解,经查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只抢得手机一部,现金被“大傻”拿走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张某甲明确指认其将其手机和身上的人民币16元抢走,据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某提出的是“大傻”用刀背击打被害人小腿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控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邓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在抢劫过程中,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作用无主、次之分,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7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7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巍人民陪审员  罗怀珍人民陪审���杨友娥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全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