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7-0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江良与陈浩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江良,陈浩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丁江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华兴。被告陈浩亮。原告丁江良为与被告陈浩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江良的委托代理人丁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江良诉称,2006年7月30日在104线柯桥宾馆旁,被告陈浩亮驾驶浙G×××××号轻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为避让前方左转弯的车辆,左驾方向避让时与同向后面开上来的由刘祥梅驾驶的浙A×××××号轻货车和相对方向由丁华兴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浩亮负全责,丁华兴与刘祥梅无责。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86元。被告陈浩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0日,在104线柯桥宾馆旁地方,被告陈浩亮驾驶登记为他人所有的浙G×××××号轻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为避让前方左转弯的车辆,左驾方向避让时与同向后面开上来由刘祥梅驾驶的浙A×××××号轻货车和相对方向由丁华兴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浩亮负全部责任,刘祥梅与丁华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材料费、材料管理费、工时费等合计需1,786元,现车辆已由原告自行修复,���去修理费1,786元。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对浙G×××××号轻货车登记车主的赔偿权利。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修理发票等。本院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被告陈浩亮驾车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且被告与丁华兴、刘祥梅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浙G×××××号轻货车登记车主的赔偿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浩亮应赔偿原告丁江良车辆损失费1,78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