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7-01-2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晓澄、吴艳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澄,吴艳,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澄,绰号阿三。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吴艳,曾用名吴永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6)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澄、吴艳、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平、代理检察员杭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澄、吴艳、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晓澄、吴艳自2006年5月至7月间,在嘉善县魏塘镇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三十余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周力行吸食,总计约1.5克;十余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姚屹东吸食,总计约0.5克。被告人张晓澄自2006年7月至8月间,七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谢冬吸食,总计约0.7克。被告人石某自2006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间,受被告人张晓澄指使为被告人张晓澄去贵州后留下的毒品海洛因十余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姚屹东、龚云霞、沈建荣、谢冬、周力行等吸食,总计约0.7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出示和宣读了证人周力行、姚屹东、龚云霞、谢冬、沈建荣的证言;刑事技术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塑料吸管、毒品海洛因等物证;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晓澄辩解,公诉指控的贩毒事实对的,但销给吸毒人员的数量和次数有出入,总量大概在3克左右,次数大概二十余次。贩毒主要是我,吴艳没有参与贩毒,只吸毒。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艳辩解,公诉指控的贩毒事实对的,贩毒主要是我,张晓澄没有参与贩毒,他只跟我去嘉兴一次买毒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辩解,对公诉指控的贩毒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晓澄、吴艳在2006年5月至7月间,先后四十余次将从他人处购得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周力行、姚屹东吸食,总计约2.0克。被告人张晓澄在2006年7月至8月间,先后七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谢冬吸食,总计约0.7克。被告人石某在2006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间,受被告人张晓澄的指使,先后十余次将被告人张晓澄去贵州后留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姚屹东、龚云霞、沈建荣、谢冬、周力行等吸食,总计约0.7克。事后,被告人石某将贩毒所得交给被告人张晓澄。2006年9月7日,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吴艳居住处扣毒品海洛因七小包,约0.35克,从被告人石某身上扣毒品海洛因三小包,约0.15克。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力行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至7月间,从被告人张晓澄、吴艳处购得海洛因约1.5克和在2006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从被告人石某处五次购得毒品海洛因约0.25克的事实。2、证人姚屹东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至7月间,从被告人张晓澄、吴艳处先后购得毒品海洛因约0.5克和2006年9月上旬二次从被告人石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约0.1克的事实。3、证人谢冬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至8月间,从被告人张晓澄处购得毒品海洛因,约0.7克和在8月下旬二次从被告人石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约0.1克的事实。4、证人龚云霞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上旬,二次从被告人石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约0.15克的事实。5、证人沈建荣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上旬,二次从被告人石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约0.1克的事实。6、书证写字本证实记载的内容,系被告人张晓澄、吴艳贩毒的时间、次数、毒品数量、金额的事实。7、三被告人和各证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贩毒给各证人及各证人从三被告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的事实。8、书证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理化检验报告结论证实在被告人吴艳、石某处扣押的送检材料中检出海洛因成份。9、书证嘉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从被告人吴艳、石某处扣押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粉末。10、书证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被抓获经过的情况。11、当庭出示塑料吸管、二部手机经三被告人辨认,系三被告人贩毒所用的工具。12、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证实,从两被告人处所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已上缴的事实。13、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澄、吴艳、石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虽不满十克,但向多人多次贩毒,其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13号《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情形,属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晓澄贩毒系其所犯,被告人吴艳没有参与及贩毒数量、次数有误的辩解,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人吴艳贩毒系其所犯,被告人张晓澄没有参与的辩解,亦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晓澄、吴艳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等。被告人张晓澄、石某共同犯罪中,张晓澄指使石某为其贩卖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为了打击贩毒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晓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8日起至2008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供犯罪使用的手机,塑料吸管,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吴艳处扣押的人民币800元抵作罚金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卫民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