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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杏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7-01-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曹云强与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云强,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决书(2007)杏行初字第2号原告曹云强,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覃利斌,太原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律师。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韩志隆,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兴平,男,该局工伤保险处处长,住太原市漪汾街2号。委托代理人郭英杰,男,该局工伤保险处科员,住太原市千峰南路15号煤气化宿舍。第三人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建设南路亲贤北街3号。法定代表人陈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淦青,男,该公司人教处处长,住本市亲贤北街3号。委托代理人高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市二监宿舍。原告曹云强与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喜轮胎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受理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职权通知双喜轮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利斌,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郝兴平、郭英杰,第三人双喜轮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淦青、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云强诉称,我是第三人双喜轮胎公司的一名员工,2003年3月7日,我在清倒废料时被车上的钢丝反弹扎伤右眼,随后我到山西眼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接受手术治疗。2003年4月份出院后,因当时恰逢”非典”时期,我只好在家里养伤,同年7月我找第三人解决工伤问题,第三人讲要等到年底。8月我找到被告要求认定工伤,被告称认定工伤不针对个人。2004年1月,我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认定工伤,被告称申请表要等到三月份才能印好,让我等,直到四月份我才领到申请表,被告收下申请表和材料后,却迟迟不出结果,经我在2005年间多次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省信访办反映,被告才在2006年11月1日做出处理,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我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我于2004年1月就向被告提出申请,是因被告称申请表未印好而拖延至四月份,所以,我的申请并未超过期限,被告下达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错误的决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并判令被告对我的工伤进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任引全写的经过;3、蔡镇写的证明;4、诊疗手册及病历;5、(2003)医鉴字第115号《医学鉴定书》;6、2004年9月14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7、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信访事项转送单;8、省信访局信���事项转送单;9、律师调查笔录;10、有关工伤认定的网络资料。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曹云强2003年8月曾来我局进行咨询,我局工作人员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告知认定工伤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如果企业与职工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和职工个人申请确定工伤及进行劳动鉴定的,均由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当时原告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提到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事,应该是:我局2004年4月接到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当月即将表领走,据原告讲是因第三人不给其盖章才拖到9月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以内。所以,原告在2004年9月才提出申请已经超过一年,我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9月14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2006年11月1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3、原告曹云强的病历;4、《医学鉴定书》;5、原告写的受伤经过;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7、医疗保险手册;8、任引全的证言;9、蔡镇的证言;10、《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有: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3、《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4、《山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三人双喜轮胎公司述称,2004年8月,被告曾打电话询问原告的工伤情况,我单位人教处处长答复,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是在工作时间在单位所发生的。我单位针对原告的工伤问题曾专门召开过会议研究,因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发生,所以我单位不同意为其申报工伤。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也是正确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据三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结果认可,对其表述不认可;对证据六至九均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十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除对被告证据十有异议外,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均认可;第三人对被告证据五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意见与对原告证据的意见相同。对于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和被告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因原被告双方相互认可,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被告证据八)、证据三(被告证据九),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五,因其陈述前后一致,第三人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十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3月7日,原告右眼被锐器刺伤,3月10日原告到山西省眼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角膜白斑、玻璃体混浊,经手术治疗,于3月29日出院。2003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询问如何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告知其个人不能直接申请认定工伤。2004年1月原告又到被告处要求认定工伤,被告以工伤认定申请表尚未印制好为由予以推辞,2003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领到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劳动用工合同,并指出申请表中应当有单位的意见,而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即用人单位均无结果。2004年9月14日原告填写申请表后,被告予以接收,此后一直无结果。原告为索要结果,在2004年年底及2005年期间,曾多次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及省信访局反映情况。2006年11月1日,被告又让原告填写了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于当日下达0000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通知其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06年12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告为原告进行工伤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系太原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是受理和认定工伤的法定行政机关。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第17条就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64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原告受伤时间是2003年3月7日,其在2004年1月向第三人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1年的期限。况且原告提供了证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医疗保险手册及医疗诊断证明和医学鉴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受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劳动用工合同及要求第三人先签注意见的做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至于被告称原告2004年1月申请时,申请表未印制好,不能受理的说法,不能成立。印制表格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事情,与原告的申请行为无关,因被告内部的原因导致受理时间推后,其推后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1年的期限之内。故被告以原告申请认定工伤超过1年的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的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第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11月1日作出的0000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受理原告曹云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诉讼费一百二十元,由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刘莲芝审判员罗宪珍二零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武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