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7-01-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吴绍明与吴志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远,吴绍明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章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理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绍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步光。上诉人吴志远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承包协议,被告将座落于本村土名为“介橱皇”(猫饭碗)的自留山永久性承包给原告开发种植香榧。开垦、种植、肥料和一切用工费均由原告承担,被告负担香榧50%和一起种植的用工,并约定由原告护理等及产榧果200市斤以上四、六分成。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开垦、种植、护理等内容,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份开垦种植,护理用工227工,每工工资40元,应支付劳务工资9080元,2006年护理用工19工,每工工资50元,应支付护理工950元,种植香榧树苗118株,每株价2元,投入化肥成本135元,后被告于今年正月间,未经与原告协商同意,擅自在原告该承包山种植榧苗范围另套播小榧苗,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内容,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投入的劳务费等经济损失10725元。原审认为,200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由于被告违反约定导致该合同的解除,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可确定为:开山投入用工工资9080元,护理投入用工工资950元,种植榧苗价值236元;投入化肥成本计135元,合计人民币104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被告解除2004年12月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二、被告吴志远应赔偿原告吴绍明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40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绍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诉讼费用590元,由被告吴志远负担。上诉人吴志远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出的劳务数字不实,没有227工,且参加的人员有男有女,其中多数是被上诉人的亲戚,原审只凭被上诉人自己报的数字予以确认,显然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绍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志远与被上诉人吴绍明于2004年12月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已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承包协议,该民事行为亦符合民事自愿原则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吴志远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有违约行为,结合本案的证据确定合理经济损失后,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志远诉讼中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请求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理由显然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吴志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