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7-01-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德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德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严迅建,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锋平。被告余德贵。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余德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德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1年12月24日,原淳安县大墅农村信用合作社桥头分社与被告余德贵、余干生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余德贵向原淳安县大墅农村信用合作社桥头分社借款11300元,借款用途为购茶叶苗,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24日至2002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为6.81‰。同时约定由余干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淳安县大墅农村信用合作社桥头分社依约向被告余德贵发放了借款。原淳安县大墅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股份制改造后,于2006年6月1日并入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淳安县大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现已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德贵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余德贵尚欠本金11300元及利息1974.70元(利息算至2006年12月12日止)。为此,原告诉请被告余德贵返还借款本金113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1974.70元(利息算至2006年12月12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余德贵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的事实;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淳安县大墅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余德贵发放贷款的事实;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余德贵尚欠原告利息1974.70元之事实(利息算至2006年12月12日止);四、贷款催收通知书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五、浙银监复(2005)37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文件一份,证明原淳安县大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原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以上证据中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其它证据为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余德贵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淳安县大墅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余德贵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合同订立后,原淳安县大墅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原淳安县大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已由现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因被告余德贵作为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德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300元并支付利息1974.70元(利息已算至2006年12月12日止,自200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余德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才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