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7-0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国祥与章粮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祥,章粮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徐国祥。被告章粮钢。原告徐国祥为与被告章粮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粮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祥诉称,被告于2006年7月6日向原告订购坯布,讲定于同年8月17日前结清款项。到期后,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78209.32元。被告章粮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结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坯布款78209.32元,于2006年8月17日前结清。因被告章粮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结款清单载明欠款金额、付款时间,并由章粮钢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6日,章粮钢出具结款清单1份,确认欠原告坯布款78209.32元,承诺于2006年8月17日前结清。本院认为,原告徐国祥与被告章粮钢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坯布款78209.32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8209.3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粮钢应支付给原告徐国祥货款人民币7820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856元,实际支出费80元,合计人民币293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0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