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07-01-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梁雪平与支青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支青松,梁雪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支青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过学超、杜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雪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登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世荣。上诉人支青松为与被上诉人梁雪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6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支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晔,被上诉人梁雪平的委托代理人苏登峰、俞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在新昌商城经营“衣之纯”服装店,被告在新昌商城经营“黑晶”服装店。2006年3月18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垃圾筒摆放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冲向被告,并抓住被告肩部不放,被告为摆脱原告的纠缠将原告甩倒地上致原告腰部软组织挫伤、肾挫伤。原告之伤,经新昌中医院门诊观察治疗,花去医疗费3270.06元(其中参麦针、安神补脑液、黄芪生脉饮系非对症用药,费用为886.50元),误工二个月,误工损失2678.4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经济损失6248.46元。2006年7月26日,原告诉请赔偿来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支青松甩倒原告梁雪平在地致伤之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误工费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未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用参麦针、安神补脑液、黄芪生脉饮与原告治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被告对该部分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之伤,与其无关,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推翻原告之伤非其所致或原告之伤系他伤或自伤的证据,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从原、被告纠纷的起因看,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考虑由被告承担损失的80%,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支青松赔偿给原告梁雪平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28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20元、诉讼文书专递费80元、鉴定费120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合计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梁雪平承担400元,被告支青松承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向本院缴纳。支青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1、原审认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书虽认定被上诉人肾挫伤依据不足,但并未排除被上诉人肾挫伤的可能,以此认为被上诉人肾挫伤成立,从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纯属是主观臆断的结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分别为80%和20%,且被上诉人的误工期为2个月,有悖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首先,从起因上看,本案纠纷完全是被上诉人无事生非所引致的,如果不是被上诉人一而再再而三的挑衅,本案就不可能发生;其次,从行为上看,被上诉人不但故意将垃圾筒扔进上诉人的店内,而且还冲进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对上诉人实施乱推、乱打和乱抓行为,致上诉人身体受伤、衣服损坏。期间,上诉人为摆脱被上诉人的无理纠缠,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采取正当、合法的手段,制止其不法侵害行为的;再次,从结果上看,上诉人之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符合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且原审判决认定的肾挫伤既被法医鉴定结论所否定,又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上诉人所发生的医疗、误工等相关费用以及其故意扩大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雪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认为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肾挫伤,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主观臆断。被上诉人认为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的鉴定审查并不是实质性的否定,而且在原审时鉴定人也出庭回答了上诉方的怀疑和相关质询,原告受伤的时候恰逢妇女月经期,所以忽略了检查,上诉人说没有肾挫伤,从被上诉人的治疗情况看,无论是临床表现还是从医疗来看,被上诉人的医疗都是合理的,上诉人作为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是合理合法的。2、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实际上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确实与上诉人发生过争执,但是也并没有明显的过错,重大的过错是不存在的。一审法院充分描述了被上诉人的过错情况,因此,要求被上诉人自己承担20%的民事责任,从我们被上诉人来讲,承担20%还多了,上诉人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和合法的行为,这显然没有相关的事实来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讲的误工两个月问题,这有我们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又经过一审法院的审查,因此也是完全合理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缺乏事实和相应证据的,请求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被上诉人梁雪平之伤经原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肾挫伤的诊断缺乏相关辅助检查,认定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上诉人支青松与被上诉人梁雪平各自在新昌商城经商,因垃圾筒摆放发生争吵,上诉人为摆脱被上诉人的纠缠将被上诉人甩倒在地,致被上诉人腰部受伤之事实清楚,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以“该司法鉴定书虽认定原告肾挫伤依据不足,但并未排除原告肾挫伤的可能”为由,认定被上诉人肾挫伤成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并对该部分经济损失予以相应剔除。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支青松赔偿被上诉人梁雪平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5361.96元的50%计2680.9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实支费80元,鉴定费120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2000元,由上诉人支青松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梁雪平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实支费50元,合计470元,由上诉人支青松负担240元,被上诉人梁雪平负担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