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7-01-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浙江普新乳业有限公司与徐惠明、高尔铭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普新乳业有限公司,徐惠明,高尔铭,上虞市新港农垦场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普新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忠。委托代理人汪家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惠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尔铭。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新港农垦场。法定代表人阮火祥。委托代理人严兰英。上诉人浙江普新乳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惠明、高尔铭、上虞市新港农垦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年12月6日宣告的(2006)虞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7年1月8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普新乳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家生,被上诉人徐惠明、高尔铭之委托代理人周红,被上诉人上虞市新港农垦场之委托代理人严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8年6月29日,上虞市编制委员会下发(1998)85号文件,设立被告新港农场。被告新港农场的职责是:对海涂九六丘三期,二期部分土地、水面的直接开发、经营管理、服务。1999年3月19日,杭州市土地管理局与上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委托垦造耕地协议,对九六丘三期的土地进行整理,垦造成耕地,其使用权归上虞市土地管理局。2000年12月11日,被告新港农场与被告徐惠明、高尔铭签订“渔业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新港农场将海涂九六丘三期西半丘三号方1138.4亩土地发包给被告徐惠明、高尔铭用于渔业养殖经营,承包期二十年,自2001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止,承包款每年为:第一至五年为120元/亩,第六至最后一年为160元/亩等。上虞市公证处于2000年12月12日对该合同作出(2000)虞证内经字第859号公证书公证。被告新港农场和徐惠明、高尔铭均依合同约定履行。2001年5月9日,上虞市土地管理局分别与大普公司、普新公司签订“虞土让合字(2001)第107号”、“虞土让合字(2001)第1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受让方分别为大普公司和普新公司。“虞土让合字(2001)第107号”约定:大普公司受让海涂九六丘土地3320867平方米;“虞土让合字(2001)第108号”约定:普新公司受让海涂九六丘土地1068000平方米;上述两合同对土地使用条件均约定:“出让土地必须用于农业开发和配套设施,不得移作他用,不得擅自出租”。2002年7月25日,上虞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合同内土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时,土地使用权人均确认为大普公司,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普新公司未被确认为是“虞土让合字(2001)第108号”合同中的土地使用权人。2001年5月9日,上虞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与大普公司、普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由于被告新港农场未将与被告徐惠明、高尔铭签订的合同内的权利义务移交给土地使用权人,经上虞市政府领导协调,2003年6月9日,被告新港农场将2000年12月11日与被告徐惠明、高尔铭签订“渔业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移交给原告普新公司,签订“渔业承包移交单”。原告普新公司接收被告新港农场的移交后,按“渔业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徐惠明、高尔铭收取承包款,并履行“渔业承包合同书”内的管理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普新公司请求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新港农场将渔业承包合同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无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受让人是大普公司,原告普新公司是在他人之物上得以使用、收益而设立的用益物权,其权利只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没有处分权。原告现请求判决三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无效,是对土地使用权行使处分权。由于原告不具备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也就不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依法无权主张。原告普新公司主张与被告新港农场签订“承包合同移交单”的行为无效,由于原告普新公司只依法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又非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无权行使原债权人的主权利,且被告徐惠明、高尔铭和原告普新公司仍在继续履行原合同。原告普新公司的上述两主张,与依法保护“三农”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国家政策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普新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浙江普新乳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审认定“由于被告新港农场未将与被告徐惠明、高尔铭签订的合同内的权利义务移交给土地使用权人”这一事实根本错误。正确的事实应当是:“由于被告已将上虞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使用权给大普公司、普新公司的土地承包给被告徐惠明、高尔铭用于挖塘养渔,无法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交付土地。2003年6月9日,被告新港农场将其与徐惠明、高尔铭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移交给普新公司,算是交付了土地。”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认为上诉人不符合主张解除合同的主体显然错误。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认为上诉人在受让合同后只能取得从权利的观点显然是对于法律的错误理解。3、被上诉人之间于2000年12月11日所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无效。其一、被上诉人上虞市新港农垦场将本案所涉土地发包给另两上诉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对于土地使用权行使处分权,但由于其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况且至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发包行为已获得了处分权人的追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无效;其二,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可以看出,发包土地是可垦土地,被上诉人之间以承包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破坏土地种植条件这一非法目的,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无效。4、原审判决理由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渔业承包合同”的受让方,具有主张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同时,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不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还违反了国家严格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属于无效的合同。由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无效,而导致被上诉人新港农场将该合同移交给上诉人的行为无效。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被上诉人徐惠明、高尔铭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原审认为上诉人对本案土地没有处分权,所以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认定正确。2、本案土地已不是耕地,所以承包合同是有效的。3、本案承包合同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已经在履行过程中。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虞市新港农垦场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1、被上诉人有权处分本案土地,因为它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它有处分权,包括发包权。2、讼争的土地是农用地,所签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虞市新港农垦场由上虞市编制委员会1998年6月29日虞编(1998)85号文件依法设立,其“主要任务是负责海涂九六丘三期和二期部分土地、水面的直接开发经营”。上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上虞市新港农垦场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负责海涂九六丘的经营、管理、服务。综上可见,上虞市新港农垦场应享有对海涂九六丘三期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其于2000年12月11日与被上诉人徐惠明、高尔铭签订“渔业承包合同书”,系其职权范围内采取的经营方式之一,而不属对土地使用权行使处分权。上诉人浙江普新乳业有限公司提供杭州市土地管理局与上虞市土地管理局1999年3月19日签订的委托垦造耕地合同书、浙江省保护耕地和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2000年8月10日验收意见等证据以证明讼争土地属耕地,但上述证据系签约双方即两土地管理局履行协议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不属土地主管部门对土地性质作出的具有公示效力的认定,不能作为认定土地性质的依据。上诉人还提供时间为2006年4月21日盖有上虞市基本农田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意见表一份,该意见表显不属对土地性质的登记材料。而上虞市国土资源局2002年7月25日颁发给浙江大普集团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用途”一栏载明为农用地,该记载应具有公示效力。综上,上虞市新港农垦场既有权发包经营海涂九六丘三期土地,又与徐惠明、高尔铭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书”中所涉的土地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渔业承包合同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以上虞市新港农垦场对讼争土地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其发包行为至今未获得处分权人同意及承发包土地系耕地不能用于渔业养殖为由主张渔业承包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上诉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二审庭审释明,上诉人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因而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后未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论述,其分析说理不具有准确性,致上诉人对此亦提出异议,但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而本院仅对此指正并对协议效力释明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510元,由上诉人浙江普新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