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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7-01-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金枝德与浙江绍兴亚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枝德,浙江绍兴亚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枝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绍兴亚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立雄。上诉人金枝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4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查明:1977年11月,经绍兴县鉴湖区革命领导小组同意,原告进地拖厂学工劳动。1978年10月,经绍兴县内务局同意,由绍兴地区拖附厂分厂吸收原告为固定工。1996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2006年4月30日起,被告对企业员工进行改制分流,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关系处置协议,被告认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9月,工龄为28年,并据此计算包括下岗分流金在内的相关费用。原告不服,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学工系计划内临时工的相应证据,对其申诉请求难以支持,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上述事实,由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案字(2006)第328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原审裁定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争议,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因此,在被告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计算分流经济补偿金年限不服,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案件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枝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金枝德负担。上诉人金枝德上诉称:事实:1、绍县劳仲案字(2006)328号仲裁裁决书限定“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或不起诉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2006)绍民一初字第43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2、个人档案材料,1988年1月18日《绍兴县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套改审定表》有劳动部门盖章,1987年12月24日《工人工作调动情况表》有劳动部门签字。3、具有与本人同时同地进同单位工作经历,且具有完全相同的劳动部门招工录用手续的证明人汪传根在下岗时的工龄计算证明,档案在市就业管理局。理由:1、仲裁裁决书赋予我限期起诉权,法院裁定书认为该案不属于受案范围,这等于剥夺了我的起诉权,作为公民,申诉应当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办理。但这种法律盲区叫老百姓,尤其是我们失业工人这一弱势群体如何依法维权?由此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谁来承担?法院裁定书应当作出司法解释,并告知解决争议的法律途径。故不服上诉,请求中院重事实、重证据,重新审理,依法公正判决。2、档案材料《绍兴县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套改审定表》、《工人工作调动情况表》有劳动部门盖章签字,仲裁裁决书中对此证据真实性也予以确认。以上二表中记载我参加工作时间均为1977年11月(即留城知识青年学工期可以算作连续工龄),我认为,这就是劳动部门对我参加工作时间的正式认定,劳动部门不能出尔反尔,自己否定自己,仲裁裁决书也理应对此作出解释,但裁决书回避了这项重要证据,故我对仲裁裁决不服,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3、同样的工作经历、同样是下岗分流,理应享受同样的政策待遇,证明人汪传根下岗时的工龄计算应是解决本案的重要事实证据,请予调查、取证、核实。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一年下岗分流补偿金1450元。被上诉人浙江绍兴亚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企业职工下岗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否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于2000年10月28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第五问题之第三个解答:“企业职工下岗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因此,原审裁定驳回金枝德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金枝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