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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7-01-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与陈仁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陈仁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祖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粱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鑫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上诉人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粱波、沈鑫槐,被上诉人陈仁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成为原告单位员工,合同期限为二年。2005年7月28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在安装空调过程中不慎跌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05年9月13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险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同年12月20日,被告回原单位工作。2006年1月6日,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之伤构成8级伤残。同年2月22日,原告以被告受工伤为由向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结算职工工伤费用,内容为医疗费用及8级伤残的补助金。同年5月18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同月29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7月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定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32.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32.69元,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2371元及5月份工资412.50元。仲裁费1260元,由原告负担(已由被告垫付)。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企业职工工伤费用结算审核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其中企业职工工伤费用结算审核表证明原告单位在向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结算相关费用时,在评残等级一栏填写为“8”,在伤残补助金一栏填写与“8级”相关的内容,且该申请已获得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同意,这表明原告已经认可被告之伤为8级伤残之事实,这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告书所作结论内容一致,原告以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告书为由要求对被告之伤进行重新鉴定不予采纳。绍兴县200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4056元。8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32.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32.69元。原、被告双方对补发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71元及5月份工资412.50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依法保护工伤职工之权益。被告之伤被评定为工伤,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所签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也未表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被告提出要求终止,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工作之意见不予采纳。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待遇。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垫付的仲裁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原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仁友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仁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32.69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32.69元,补发被告陈仁友停工留薪期工资2371元及5月份工资412.50元,支付被告陈仁友垫付的仲裁费1260元,以上合计32108.8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为上诉人已认可被上诉人八级伤残,与事实不符;2、原审认为劳动关系终止后,本案被上诉人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仁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陈仁友的绍兴县企业职工工伤费用(待遇)结算审核表二份,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8级不清楚,及审核表上的8级伤残的“8”字系被上诉人添加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不成立,为此提供了由沈鑫槐于2006年3月24日出具的陈仁友的费用清单一份,上载明陈仁友的伤残等级为8级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陈仁友的伤残等级为8级的事实是知道的,但鉴定书从来未收到过。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否定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但可印证上诉人在知道被上诉人存在8级伤残的情况下,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在二审中确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上诉人已从有关部门取得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在知道被上诉人存在8级伤残的情况下,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职工致残后到原单位工作一段时间后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如何处理,法律未明确规定,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就不应再支付给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只要符合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条件,因工伤致残(七级至十级)的职工就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90元,由上诉人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