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7-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彩琴与浙XX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宝仁堂连锁店、浙XX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彩琴,浙XX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宝仁堂连锁店,浙XX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沈彩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雄。被告浙XX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宝仁堂连锁店。负责人:张建中。被告浙XX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中。上述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国清。上述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枫。原告沈彩琴与被告浙XX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宝仁堂联锁店、被告浙XX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被告浙XX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宝仁堂联锁店、被告浙XX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高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彩琴诉称:被告浙XX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宝仁堂联锁店是被告浙XX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06年7月26日,经营业员推荐,原告在被告浙XX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宝仁堂联锁店购买了浙江省诸暨市越翠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有“越翠”注册商标的纳米珍珠粉170盒,每盒单价58元,合计人民币9860元。然后,原告发现该产品不是浙江省诸暨市越翠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而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为此原告感到受蒙骗,并多次要求被告退货,但均遭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所购的珍珠粉,返还购货款9860元。被告浙XX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宝仁堂联锁店、被告浙XX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被告浙XX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宝仁堂联锁店是被告浙XX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06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浙XX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宝仁堂联锁店购买了浙江省诸暨市越翠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有“越翠”注册商标的纳米珍珠粉170盒,每盒单价58元,合计人民币986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购买的商品是浙江省诸暨市越翠实业有限公司在1992年注册的医药商品;2002年商标使用期满后,已委托相关单位进行续展,因故到现在尚未续展,后被告又申请续展,相关机构已经允许,故被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是未满20岁的年轻人,在向被告购入上述商品时,还向其他商店购买数量与其消费能力不相称的珍珠粉,属恶意消费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被告销售的珍珠粉是假冒他人商标,向本院提供了“越翠”商标的详细信息材料。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信息材料只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商标的详细信息共2页,载明,浙江省诸暨市越翠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越翠”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是1992年3月20日至2002年3月19日,商标流程:期满未续展;祝荣使用“越翠”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是200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商标流程:异议。盖有宗和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章。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份、国家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诸暨市越翠实业有限公司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异议处的《关于对“越翠”商标异议的申请》1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越翠”商标异议裁定书1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主要记载2002年5月20日起,诸暨市越翠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使用“越翠”商标,1994年被评为诸暨市满意商标,2001年6月,被评为诸暨市著名商标;诸暨市越翠实业有限公司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异议处的《关于对“越翠”商标异议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越翠”商标异议裁定书,反映“越翠”商标被祝荣注册后,诸暨市越翠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裁定,祝荣的“越翠”商标在珍珠层粉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国家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反映,诸暨市越翠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越翠”商标注册,正在受理过程中。综上,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如下:被告浙XX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宝仁堂连锁店是被告浙XX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06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浙XX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宝仁堂连锁店,购买了浙江省诸暨市越翠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有“越翠”注册商标的纳米珍珠粉170盒,每盒单价58元,合计人民币9860元。“越翠”商标是浙江省诸暨市越翠实业有限公司为其生产的珍珠粉等商品注册使用的商标,使用期限是1992年3月20日至2002年3月19日。到期后,浙江省诸暨市越翠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续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正在受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上采用的区别商品来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被告浙XX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宝仁堂连锁店销售的标有“越翠”注册商标的纳米珍珠粉,系浙江省诸暨市越翠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商标注册期限届满后,浙江省诸暨市越翠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国家商标管理部门申请续展注册,并非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向被告浙XX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宝仁堂连锁店购买浙江省诸暨市越翠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标有“越翠”注册商标的纳米珍珠粉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浙XX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宝仁堂连锁店没有违反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购商品,返还购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彩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合计56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