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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7-0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金水与冯青阳、毛万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水,冯青阳,毛万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徐金水。被告冯青阳。被告毛万康。原告徐金水与被告冯青阳、毛万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水、被告毛万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青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水诉称:2006年3月16日5时,被告冯青阳驾驶被告毛万青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104国道叉路口时,与在104国道上由西向东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青阳驾车逃逸。原告因此造成损失医疗费38451.72元、误工费11052.77元、护理费742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104281.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648元,合计166950.4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同时,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文书、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毁损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绍兴博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的病历材料等证据。被告毛万康对原告主张2006年3月16日5时,被告冯青阳驾驶被告毛万青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104国道叉路口时,与在104国道上由西向东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青阳驾车逃逸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承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冯青阳是受被告毛万康雇请驾驶车辆,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被告冯青阳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除了上述事实外,还记载被告冯青阳没有驾驶证;被告毛万青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中、后、整车力、手制动、灯光不合格;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鉴定文书,该鉴定书作出时间为2006年9月7日,记载徐金水左肾破裂切除,评定8级残疾,左侧3-9肋骨骨折,评定10级残疾。因双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毁损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记载原告的车辆损失1648元,因双方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绍兴博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的病历材料,原告在绍兴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花去医疗费37694.08元,出院后门诊2次,花去医疗费616.04元,合计花去医疗费38310.12元。因双方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如下:1、2006年3月16日5时,被告冯青阳驾驶被告毛万青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104国道叉路口时,与在104国道上由西向东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被告冯青阳驾车逃逸。3、原告经绍兴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出院后门诊治疗2次,花去医疗费38310.12元。4、2006年9月7日,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徐金水左肾破裂切除,评定8级残疾,左侧3-9肋骨骨折,评定10级残疾。5、经评估,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648元。6、被告冯青阳没有驾驶证。7、被告毛万青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中、后、整车力、手制动、灯光不合格;8、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号牌。本院认为,被告徐金水雇请无驾驶证的被告冯青阳,驾驶制动、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青阳无证驾驶制动、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且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也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按法律规定,除上述医疗费38310.12元、车辆损失费1648元外,还应按原告的残疾情况计算残疾赔偿金104281.60元;按本地区居民服务行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45.41元和事故发生时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6503.67元;按本地区单位职工出差伙食补助费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合计造成原告损失154688.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毛万康同意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精神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的金额本院应根据原告受损害的程度,酌情予以考虑;被告冯青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青阳赔偿给原告徐金水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7344.40元;被告毛万康赔偿给原告徐金水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7344.40元;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9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合计5289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4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迎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