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7-01-1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仁永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永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仁永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永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2日、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平、杭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永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7日,被告人仁永成至嘉善县魏塘镇2处居民住宅内实施盗窃,共窃取各类财物价值人民币55000余元,数额巨大;并当庭以失主陈述、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指纹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仁永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仁永成当庭辩解其从未来过嘉善,更无实施过盗窃,并称起诉书指控的案发时间,其人在回老家云南的途中,坐的是9月4日下午13时10分杭州至贵阳的列车,花了110元购买的车票,故不具备作案的时间。又称其在侦查阶段有关曾来过嘉善盗窃3000元的供述系违心所作,内容并不真实。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7日,被告人仁永成至嘉善县魏塘镇善西开发路69号4楼沈华英家,窃得现金人民币41000元;24k黄金男式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4500元;24k黄金手链1根,价值人民币4500元;24k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000元;24k黄金女式戒指2枚,合计价值人民币500元;镶嵌绿宝石24k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500元;紫罗兰色三菱树源V130A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54600元。同日,被告人仁永成还至嘉善县魏塘镇环西南路86弄2楼王玉龙家,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沈华英的陈述,证实其是做农药和肥料生意,开了一家农药站,9月初恰好是农资销售旺季,因此收受现金较多,因恐店里不安全,所以暂时将现金存放在家里,想等旺季一过就与厂商结帐。2006年9月7日其是上午6时离的家,下午5时回家后,发现家门开着,锁也坏了,卧室内物品被翻动,经清点其家中被盗有现金41000元,还有黄金首饰和手机等物品。其中放在卧室组合柜靠北第三个抽屉内,被盗有100元面额25000元;10元面额10000元;50元面额2000元;1枚24k黄金戒指,重约9钱,是15年前花3000元买来的,该戒指上有1个“福”字;1条24k黄金手链,重约9钱,是15年前花3000元左右买来的;1条项链,是1992年花1800元买来的;2枚24k黄金女式戒指,重约1钱;1枚嵌绿宝石女式戒指,重约1钱;3枚戒指均是15年钱买来的;另外放在组合柜西面展示架上的1部紫罗兰色三菱数源手机也被盗;同时被盗的还有组合柜靠北第四个抽屉内100元面额的2000元;10元面额的2000元。2、失主王玉龙的陈述,证实2006年9月7日上午其妻子出门后未锁防盗门,其于中午12时30分左右回家,发现门被撬,房间物品被翻动,存放在卧室组合柜抽屉信封内的现金700元被盗,均是百元面额。3、当庭出示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分别证实了公安机关分别在各案案发当日从善西开发路69号4楼沈华英家写字台抽屉上提取汗液指纹1枚。从魏塘镇环西南路86弄2楼王玉龙家卧室组合柜第3个抽屉面提取汗液指纹1枚。另证实案发现场物品放置及被翻动的情况和其他相关事实。4、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本案中黄金饰品及手机的价格鉴定情况。5、嘉善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善西开发路69号4楼沈华英家写字台抽屉上提取汗液指纹1枚,经与被告人仁永成十指指纹比对后认定,该指纹与被告人仁永成左手拇指指纹构成同一认定;从魏塘镇环西南路86弄2楼王玉龙家卧室组合柜第3个抽屉面提取汗液指纹1枚,经与被告人仁永成十指指纹比对后认定,该指纹与被告人仁永成右手拇指指纹构成同一认定。并以此证实被告人仁永成在各事发当日到过上述案发现场的事实。6、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手印复核鉴定书,证实由嘉善县公安局送检复核的2枚指纹样本与同时送检的被告人仁永成十指指纹样本经过比对后,可以得出送检的2枚指纹与被告人仁永成的左手拇指、右手拇指指纹样本具有其他指纹所不具有的12处相同特征,已经构成同一性的客观认定,以此证实嘉善县公安局所作出的手印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的正确性。7、杭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06年8月18日起执行的列车时刻表中,从杭州始发或途径杭州至贵阳或途径贵阳的车次为三趟,分别是杭州至贵阳K1515次,开车时间为上午10时29分,票价为159元;杭州至重庆途径贵阳的K1025次,开车时间为下午15时20分,票价为102元;杭州至重庆的K1325次,开车时间为下午15时32分,票价为171元;并无被告人仁永成所称的开车时间为下午13时10分,票价为110元,杭州至贵阳的班次。8、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9月25日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线索在浙江省桐乡市将被告人仁永成抓获的事实。9、被告人仁永成的户籍查询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仁永成自报姓名和户籍进行查询后,出具的有关仁永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仁永成在侦查机关有8份供述,其第一份供述未作任何供认;第二份供述则认为“其是9月3日左右来过嘉善,是从桐乡出发花5元钱乘中巴到嘉兴城里,后又花5元钱乘中巴到嘉善,在上午10点左右到了1幢三层混凝土楼房,从外扶梯上到二楼一租房内,在木床的被子下窃得3000元,其中20张百元面额、10张10元面额、其余都是10元、20元面额”;其第三份笔录为指认笔录,但未能指认作案地点;其第四份笔录对之前所谓盗窃3000元的供述,又予以了否认;其第五份笔录称“从未来过嘉善”;第六份笔录继续否认犯罪事实;第七份笔录又对到嘉善盗窃3000元的事实作了之前不同的供述,称“9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从桐乡出发,下午14时到的嘉善,桐乡中巴花了5元至嘉兴,又花了40元叫了辆三轮摩托车到嘉善,后来到了一幢四城楼的房子,从扶梯上去三楼,进入租房后乱翻,还翻了被子,也没发现东西,后来在靠窗户的箱子内,翻到一刀钱,共3000元左右,其中百元面额的有20多张,7、8张50元面额,其余都是10元、20元面额”;第八份笔录又对上述供认予以了否认。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虽然被告人仁永成拒供,但从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证据来分析,两失主均是在事发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又于事发当日及时制作勘查笔录并分别在现场依法提取了2枚指纹,上述指纹经嘉善县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均系被告人仁永成左手和右手拇指分别所留,后上述鉴定又依法经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复核,同样得出为同一性的认定。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鉴定程序正确。再分析被告人仁永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时而否认来过嘉善,时而又称到嘉善盗窃过3000元,但两次有关3000元盗窃事实的供述,无论是犯罪的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的方式和费用、作案现场的描述、所盗现金的具体存放地点及现金的面额,均存在诸多差异。其后又当庭辩解,称9月4日即案发之前,其已从杭州上火车到了贵阳,直至9月27、28日才回桐乡,并不具备上述作案时间。对此,法庭依法进行了调查,证实9月4日下午13时10分左右并无从杭州始发或路过杭州去贵阳的列车,且其所报的票价也不吻合。鉴于被告人仁永成始终未能对案发现场留下的指纹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其自己的辩解与依法查证的事实又存差异,故本院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永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已达人民币55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仁永成拒不认罪,认罪态度极差,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仁永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