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7-01-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新与姚国芳、施秀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姚国芳,施秀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锡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国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秀兰。上诉人陈新为与被上诉人姚国芳、施秀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新诉称,2005年2月8日,原告姐夫托厉中海在被告姚国芳处购买1箱箱装6寸礼花弹,当晚在最后一枚礼花弹燃放过程中,低空发生爆炸,击中正在远处观看的原告脸部,并再次爆炸燃烧,致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7474.68元。要求被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26408.68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是在观看他人燃放的礼花弹时受伤,且该礼花弹是原告姐夫托他人向被告购买,因此,该纠纷系侵权纠纷,原告应直接向侵权人提起诉讼,现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陈新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销售的礼花弹无燃放说明,燃放时未到达安全高度,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对产品的销售者依法提起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主体问题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重新审查并作出公正裁决。上诉人陈新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因此,上诉人(原审原告)可以选择向销售者主张赔偿。综上,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法院应作实体审理。原审裁定认为原审原告应直接向侵权人提起诉讼而驳回其起诉,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上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