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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7-01-1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谢某、黄某盗窃罪,周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黄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06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2006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被告人周某。2006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7)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被告人谢某、黄某至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两公司盗窃企业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3013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明知是赃物而向被告人谢某、黄某以及田茂忠、杨武(两人均已判刑)等人收购,价值为人民币2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黄某有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被告人黄某具有立功情节。并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各项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黄某、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部分犯罪系未遂,又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退清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之前未有违法犯罪的前科,且其系文盲、法律知识淡薄,此时犯罪系一时贪念所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退清了赃款、赃物,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谢某、黄某共同盗窃,被告人周某收购赃物。2006年10月5日夜,被告人谢某、黄某至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大亚钢业有限公司,翻墙入内,使用钳子、扳手等工具,窃得该公司配电房内配电箱上的接线铜排,共计130kg,价值人民币10010元。后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7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06年10月9日夜,被告人谢某、黄某又至该公司,翻墙入内,使用钳子、扳手等工具,窃得配电箱上的接线铜排,在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铜排价值为人民币300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两被告人处,查扣了作案工具扳手、钳子、美工刀各1把,沙手套1副。二、被告人周某收购赃物2006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在位于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住处,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田茂忠、杨武收购两人从嘉善县经纬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偷盗的多种规格的铜芯电线,总价值为人民币9485.40元。2006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在其住处以500元的价格,向田茂忠收购其从嘉善县魏塘镇香山路华泰木业处偷盗的神舟牌承运M152D笔记本1台,价值人民币387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事实,具有立功情节;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通过其家属主动退赃10010元,被告人周某通过其家属主动退赃9485.40元,另将之前收赃的赃物承运M152D笔记本1台交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失主俞文祥、陈新法、罗建祥等人的陈述;证人田茂忠、杨武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为13013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为人民币2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被告人各自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黄某有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对此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被告人黄某、周某又主动退清了赃款、赃物,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两人适用缓刑,两被告人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扳手、钳子、美工刀各1把予以没收;被告人黄某的退赃款10010元、发还给失主嘉善大亚钢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的退赃款9485.40元,发还给失主嘉善县经纬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所退赃物承运M152D笔记本1台,发还嘉善县华泰木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