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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7-01-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徐水仙与浙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水仙,浙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水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顺德、陶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妙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凌。上诉人徐水仙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水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顺德、陶鹏,被上诉人浙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绍兴市城东涂山路涂山花园66幢201室,建筑面积为161.75平方米的商品房。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楼书总平图上,将66幢与65、67幢之间的楼间距注为“22500、28000”。2005年5月30日,被告开发的涂山花园一期经验收合格,并已通过规划验收。2005年6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通知可以于2005年7月4日交房,此后原告去办理交房手续,已交清房款。但因认为被告实际交付房屋间距不符合楼书标明间距和被告未出示房屋已通过综合验收的文件,导致未能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协商未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原判认为,本案被告为商品房预售出具的楼书,性质为宣传广告和要约邀请,因被告明确在封底注明“本资料仅供参考,具体以政府和合同为准,开发商保留最终解释权”,应视为该要约邀请的内容并未确定;被告没有因间距原因提高该房屋的售价,被告也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应视为间距最终没有对原告购房产生决定性影响;故楼书上记载的内容不应视为合同条款。规划平面图因原告不能说明其合法取得方式、无证据证明是被告用于公开展示的宣传资料,也不能视为合同条款。被告建造的案涉房屋按照定点规划图建造,已通过规划验收,其间距等指标不违反国家规定,故原告以被告建造房屋间距不符合同约定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前,被告所建造的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应视为被告已具备交房的实质条件;被告在交房时也制作了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具备了交房的形式条件。原告以被告建造房屋间距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不符合交房条件为由不能成为其拒绝收房的抗辩理由。但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而被告通知原告于2005年7月4日交房,故对6月30日至7月4日的逾期交房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徐水仙逾期交房损失人民币76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水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49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6329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329元。徐水仙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制作的楼书平面图及规划平面图中所标注的房屋间距不应视为合同条款是错误的,因为楼书平面图对66幢、67幢间距标注字体虽然较小,但上诉人购买讼争房屋就是看中了两幢房屋间较大的间距,该标注已客观影响了上诉人是否作出购房的判断,故应视为合同内容。而且楼书封底注明的“本资料仅供参考,具体以政府和合同为准,开发商保留最终解释权”不产生法律效力。规划平面图则一直在被上诉人的售楼处,也应视为公开展示。两者相互印证了房屋间距。第二,上诉人作为开发商,向购房者交付的房屋不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要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不承担合同约定义务的免责理由。第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具备交房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是错误的,因为双方约定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而涂山花园作为住宅生活小区,其综合验收合格应当包括住宅楼的验收合格和配套设施的验收合格,绍兴经济开发区规划局制发的合格证时间为2005年11月2日,因此,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交房时,讼争房屋的交付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此后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通知交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制发的(2006)越民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楼书标注系制作单位误标,而且楼书封底也明确说明应以政府和合同为准,故该楼间距的标注不能作为合同的内容;规划平面图从未在公开场合向消费者公开出示,原告取得方式也不合法,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此外,被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存在异议,当时是考虑到购房人数众多,故安排在2005年7月4日交房,被上诉人无任何违约。现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水仙与被上诉人浙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实际交付房屋间距不符合楼书标明间距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在楼书封底已注明“本资料仅供参考,具体以政府和合同为准”,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约定,事实上被上诉人未提高房屋售价,上诉人也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应认为间距未对上诉人购房产生决定性影响;此外,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效果图设计单位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涂山花园66#楼南侧宅间距的情况说明,明确说明该楼间距系误标,故讼争房屋在楼书及规划平面图上的间距标注并非合同条款,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讼争房屋未经综合验收合格不符交房条件及被上诉人未履行交房义务的理由,因双方当事人约定“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故原判作出“被告所建造的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应视为被告已具备交房的实质条件;被告在交房时也制作了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具备了交房的形式条件”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通知上诉人于2005年7月4日交房,上诉人应对自己拒绝收房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合计6299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