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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7-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达丰紧固件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长鸿高压紧固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达丰紧固件有限公司,绍兴市长鸿高压紧固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绍兴市达丰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冷叮叮。被告绍兴市长鸿高压紧固件厂。负责人叶金荣。原告绍兴市达丰紧固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长鸿高压紧固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超及委托代理人冷叮叮,被告负责人叶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达丰紧固件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多批紧固件产品,合计货款为人民币38507.98元。被告通过电汇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2006年12月7日,原告催讨货款时,被告借口原告早已离职的业务员颜利果以现金方式结走剩余货款28507.98元,从而拒绝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8507.98元。被告绍兴市长鸿高压紧固件厂辩称,到现在为止,被告不知道颜利(立)果已经离开原告公司,虽然以前用电汇方式付款,因为颜利(立)果以原告急需现金为由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认为确实欠货款,所以用现金付清了货款。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发货清单3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2006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38517.98元紧固件产品。被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2、被告提供收条1份、名片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12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8517.98元,颜利(立)果是原告的业务主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收条上没有原告的公章,被告用现金支付货款,违反了现金支付条例。颜利(立)果是原告的业务员,但在2006年10月底离职离开公司,颜利(立)果离职后,原告马上和被告负责人叶金荣联系,通知他不要将剩余的货款支付给颜利(立)果。原告于2006年11月16日将增值税发票送到被告处,被告负责人叶金荣说现在资金紧张,货款到月底支付。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2,颜利(立)果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其出具的收条载明收款事由为公司资金紧缺需急用现金,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异议,故颜利(立)果向被告收取货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多批紧固件产品,合计货款为38517.98元,在此期间,颜利(立)果作为原告的业务员联系双方的买卖事宜。后被告通过电汇支付10000元,2006年11月12日,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28517.98元。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达丰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长鸿高压紧固件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颜利(立)果能否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取货款,本院认为能够代表,理由如下:1、在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期间,颜利(立)果作为原告的业务员,有权代表原告向被告送货,也有权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取货款;2、即使颜利(立)果在出具收条之前确实离职,因原告不能证明已将此情况通知了被告,且送货时间和收款时间接近,被告也有理由相信颜利(立)果有权代收货款,颜利(立)果的收款行为也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综上,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507.9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达丰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实际支出费80元,合计人民币12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00七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