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7-01-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姚发根与卢干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发根,卢干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姚发根。被告卢干富。原告姚发根为与被告卢干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发根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干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发根诉称,2006年7月19日,被告卢干富向原告姚发根借款35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10日归还。但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882元(逾期借款利息从2006年8月10计算至同年12月7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卢干富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姚发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卢干富向其借款35000元之事实。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以上借条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姚发根与被告卢干富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未依承诺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干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发根借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882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卢干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才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