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07-01-1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丁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丙,宋某乙,曾某,丁峰,浙江东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系死者张里清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系死者张里清之子)。法定代理人宋某丙(系原告人之母),身份事项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系死者张里清之母)。上述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顾支农、于新伟。被告人丁峰。2006年8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一彬。被告单位浙江东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根。委托代理人俞国华。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期间,上述原告人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较复杂,故延期审理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0日、12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峰及其辩护人、被告单位浙江东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人宋某丙及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丁峰无证驾驶浙F×××××轿车从平湖驶往嘉善,途径嘉善大道2KM+800M大云镇西云村地方时,与被害人张里清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张里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峰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丁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丁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交和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朱玉好、柴世智、周志芳、李大利、戴中洋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逃逸车辆查获过程及痕迹比对结果、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丁峰违法驾驶轿车上路而发生交通肇事行为,事发后被告人又驾车逃逸。事故致使受害人张里清死亡。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浙江平湖市远东服装厂,而该厂改名为平湖市远东服饰有限公司,现又变更登记为浙江东高实业有限公司。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丁峰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6915元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单位浙江东高实业股份有限公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该车辆管理有重大过错,是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当庭出示和提交了如下证据:有关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交通费发票及有关村委会证明。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之代理意见是:1、被告单位没有能够举证证明肇事车辆存在连环购车事实,根据证据规则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无法认定肇事车辆系连环购车;2、肇事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单位对肇事车辆管理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共同侵权的基本原理,应当认定为本案共同侵权人之一,应与被告人丁峰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而对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应当慎重地不轻易适用。被告人丁峰对公诉机关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数额有异议,但同意赔偿,等以后每月给付。被告人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是:1、本起交通肇事事件是多因一果。首先,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有过错,其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子开到平湖,回嘉善又指使同样无证的被告人驾驶车辆。其次,受害人也有过错。受害人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违章在先。再次,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也因其他人的影响所致。2、被告人丁峰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丁峰的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丁峰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浙江东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之代理意见是:1、被告单位事实上在1998年12月7日就已经将车辆卖给他人了,这不仅有代理人当庭提交的“旧汽车转让协议”、“收款记帐联”及“证明”证明在案,还有庭审中公诉人举证的证人朱玉好在2006年8月13日的陈述。因此,肇事车辆的车主已经几经转手是很明确的,况在整个案件的侦破过程中,交警到东高公司来过,查到车辆转让至朱玉好的手上已是八、九个人了,故车主现不是东高公司。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连环购车案件的批复来看,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已转让,原车主没有控制车辆,未从中获利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未办理过户手续,违反的是行政法规。3、因远东服装厂在主体上早已不存在,况原告人方提供的保险单又是复印件,也无单位盖章,所以是无效保单。4、关于受害人身份问题,原告人方起诉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补偿金的,但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看,原告方仍然是粮农。代理人当庭提交了“旧汽车转让协议”复印件、“收款记帐联”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经审理后查明:2006年8月1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丁峰无证驾驶浙F×××××轿车从平湖驶往嘉善,途径嘉善大道2KM+800M大云镇西云村地方时,与受害人张里清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张里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峰驾车逃逸,为掩盖事故又对受损的轿车前挡风玻璃进行了更换,并将肇事车辆及车牌撬掉后分别予以藏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丁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被告人丁峰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使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证物的位置;同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逸。”之规定。为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丁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里清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F×××××轿车自1992年12月23日起即登记所有人为平湖市远东服装厂。而平湖市远东服装厂又于2000年因转制歇业,其债权债务、人员安置、设备、物资均由同年新设立的平湖市远东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清理。2005年12月平湖市远东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浙江东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已于1998年将该车辆转让给他人,但未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此后,该车辆又连续转让数人直至案发。受害人张里清生前系嘉善县魏塘镇魏南村油车村粮农户口,但其所在的宋友林户承包的土地于2002年8月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其系需安置的失地农民,且其“征地农转非”手续正在办理中。受害人张里清生前或今后须由其实际扶养的人有儿子宋某乙(1991年4月9日出生)、母亲曾某(1942年5月29日出生,农民,其有子女四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6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经审核核定如下:死者张里清的死亡补偿费为325880元,被扶养人宋某乙按3年又4个月计30个月(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由其父母各半承担抚养费为15317.5元,被扶养人曾某按16年(按农村户口标准)由其四子女各承担1/4计算扶养费为每人20860元,丧葬费12786元,交通费1153元,住宿费160元,误工损失按7天3人计算为937.5元,以上各项共计损失377094元。证明以上刑事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朱玉好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丁峰驾驶浙F×××××轿车肇事经过及肇事后其自己参与商议逃避处罚的经过情况;(2)证人柴世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肇事后由其来换挡风玻璃的事实;(3)证人周志芳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4)证人李大利的证言,证明浙F×××××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逃掉的事实;(5)证人戴中洋的证言,证实浙F×××××轿车肇事的事实;(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的浙F×××××轿车方向及左侧大灯符合要求,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右侧大灯无法检测;(7)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张里清的死亡原因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8)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丁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9)现场示意图及说明、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原貌;(10)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者张里清死亡时间是2006年8月13日;(11)交通事故逃逸车辆查获过程及痕迹比对结果,证明两车碰撞的痕迹相吻合;(1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丁峰只有”E”类驾驶证,表明其是不允许驾驶肇事的浙F×××××轿车;(13)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丁峰的案发及归案经过情况;(14)被告人丁峰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和当庭供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有:(1)由公安交警部门调取的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证人朱玉好证言,证明浙F×××××轿车是其从江苏人”东子”那里买来的;2)证人李大利的证言,证明浙F×××××轿车现在车主是朱玉好;3)证人戴中洋的证言,证明是其通过他人介绍把浙F×××××轿车卖给朱玉好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4)被告人丁峰的供述,证明车是朱玉好的,从平湖回嘉善是由其驾驶的;(2)由被告单位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旧汽车转让协议复印件、入款记帐联复印件及证明,证明:浙F×××××轿车于1998年12月由被告单位转让给白沙化工厂,未办理过户手续,在2005年11月8日,当时的浙F×××××轿车实际所有人周士根又将该厂转让给董平;(3)由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1)有关受害人家庭身份证明,证明受害人的家庭情况及被扶养人的有关身份情况;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肇事车浙F×××××轿车登记所有人是平湖市远东服装厂,现名为浙江东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3)魏塘镇政府证明、魏南村证明、征地协议书、受害人户清单及农转非名单,证明受害人张里清生前系失地农民,正在办理农转非过程中;4)住宿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证明事发后原告人所化去的有关费用;5)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曾于2003年12月26日以被保险人平湖市远东服装厂进行了投保。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又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人丁峰赔偿因受害人张里清死亡的经济损失之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中不合理的费用应予扣除。因《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故对原告人提出的要求给付有关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照准。受害人张里清户系失地农户,对原告人宋某乙及受害人张里清相关损失的计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数额标准,故对被告单位代理人提出的“计算受害人死亡补偿金应按照粮农标准”之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人方就此提出的相关要求予以支持。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案发前发生了连环购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单位虽然是“名义车主”,因被告单位已将该车辆实际交付转让予他人,其已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被告单位的这一身份与本案的损害结果之间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所以,作为“名义车主”的被告单位不应对该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人方提出的要求被告单位浙江东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民事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单位的代理人就此提出代理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丁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宋某乙、曾某因受害人张里清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7094元,限本判决后即给付清结。三、驳回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单位浙江东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