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07-01-1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与潘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潘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57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华峰裙楼A幢一层。主要负责人:潘战胜,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泽阳,男,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茹,女,系该行职员。被告:潘展,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917.53元及利息、滞纳金合计10647.5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1日为7974.36元、滞纳金为2673.14元),以上共计16565.03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之后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金鹿员工金卡卡号6228992201107100申领时间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八日信用额度2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1元/月。2.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3.分期手续费按分期金额的0.75%计收。4.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内按先利息或费用、后本金的顺序,逾期91天以上的,按先本金、后利息或费用的顺序。透支事实2007年2月6日开始透支,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期间陆续透支,此时形成透支本金5917.53元,利息224.81元,滞纳金22.01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之日起至今,仅于2011年12月26日还款一次2.83元,均用于冲抵利息。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5917.53元透支滞纳金295.88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8月1日为9989.79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5917.5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5917.53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5917.53元×5%≈295.8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潘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917.53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8月1日共计利息9989.79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5917.5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295.88元。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潘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于柱人民陪审员蔡红人民陪审员林洋如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陈茜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