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07-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789号原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原告许某甲因与被告许某乙发生赡养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同年9月11日本案裁定中止诉讼,于2007年1月18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许某甲与妻子陈素云生育二子一女,被告系原告次子,现因原告年老且体弱多病,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的生活不堪重负。自2004年始,原告要求被告赡养,但被告多次闪躲、逃避,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04年1月起每年的赡养费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今后原告三分之一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月起每年的赡养费1500元,并承担原告今后的三分之一的医疗费及丧葬费。被告许某乙辩称,我没有钱,无力负担原告每年的赡养费1500元,但我愿意提供原告食宿,轮到我了原告就到我处吃饭、住宿。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许某甲、陈素云(已亡故)夫妇共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许国民、次子许某乙、女儿许国娟,均已成年且自立生活,近年原告因年老又无��他经济来源,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工作且无其他经济来源,其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赡养方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尊重原告意愿,即由三个子女共同承担赡养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承担赡养费1500元,理由正当,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乙应自2006年6月起每年给付原告许某甲赡养费1500元,款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其中2006年6月至12月计���87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今后产生的医药费(凭村级以上卫生诊所发票)由被告许某乙承担三分之一(支付方式与赡养费相同);三、原告今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许某乙承担三分之一。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许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