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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7-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原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了(2007)绍民二初字第13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12日向原告购买规格为30s的粘胶纱50000公斤,总计货款为78万元。原告于当月23日开具了相应价款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给被告。但被告收货后除于同年8月15日通过银行汇票和平形式支付货款50万元外,余款28万元未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8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8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2006年8月12日由被告签收的产品出库单及相应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三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粘胶纱买卖关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粘胶纱总值为78万元并开具了相应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结欠原告货款28万元事实,但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是原告所供原料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货款的支付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对货款的付款期限也未曾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质证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递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2日向原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购买规格为30s的粘胶纱50吨,总计货款为78万元。原告于当月23日开具了相应价款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给被告。但被告收货后除于同年8月15日通过银行汇票形式支付货款50万元外,余款28万元未予支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粘胶纱口头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算尚欠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货物交付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系口头交易,对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未作约定,事后也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合同法中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货物交付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8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8,816元,由原告负担239元,被告负担8,577。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主债务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峰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