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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07-01-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石关土与沈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关土;沈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172号原告石关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忠良,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成华。原告石关土为与被告沈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关土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成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关土诉称,200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涤丝计款16,963元,并出具欠条1份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11月28日,署名欠款人沈成华的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石关土丝款16,963元”,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963元的事实。被告沈成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鉴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关土货款人民币16,963元。案件受理费68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8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震兴审判员  山月康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