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7-01-1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董红伟、李强等盗窃罪,董红伟、李强等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伟,李强,母先涛,叶驰,周某,陶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红伟。2006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强。2006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母先涛。2006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叶驰。2006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2006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陶某。2006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泳。被告人吴某。2006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红伟、李强、母先涛、叶驰、周某、陶某、吴某犯盗窃;转移、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董红伟、李强、母先涛、叶驰、周某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在嘉善陶庄镇多处地点大肆盗窃,共窃得不锈钢板材、垫圈和冲子等物,价值分别为40150元、26650元、21300元、21850元、5350元,数额分属巨大、较大;被告人陶某明知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价值为人民币23200元;被告人吴某明知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为人民币5350元;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转移赃物罪和销售赃物罪。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董红伟、母先涛有立功情节。并当庭以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及各种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董红伟、李强、母先涛、叶驰、周某除对部分犯罪事实中的所盗物品,认为估价��高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陶某认为自己在8月28日该节事实中,自己实际并没有装上赃物,之后就被抓,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8月28日被告人陶某转移赃物的该节事实属未遂,应予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陶某现身患糖尿病,家中尚有老母需其一人照料,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有悔罪的具体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06年7月29日夜,被告人董红伟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陶庄镇金厍村厍上52号周文炳冲件厂,采用撬开窗下铁皮入内的方法,窃得304型不锈钢垫圈335kg,价值人民币6770元,之后,被告人陶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用其三轮摩托车帮助将上述赃物运输至嘉善县西塘镇沈道村东丘浜44号废品收购���销售。2、2006年7月30日夜,被告人董红伟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陶庄镇陶庄村荡上4号何关金冲件厂,采用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304型不锈钢冲子150kg。价值人民币2325元。3、2006年8月1日夜,被告人董红伟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陶庄镇汾湖村开发区陆林荣冲件厂,采用翻围墙、钻窗入内的方法,窃得304型不锈钢垫圈300kg,不锈钢冲子50kg,总价值人民币6775元。4、2006年8月9日夜,被告人董红伟、母先涛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陶庄镇汾玉别墅徐忠强冲件厂。采用敲碎厂房玻璃的方法,从窗口窃得304型不锈钢片160kg,价值人民币4800元。5、2006年8月10日夜,被告人董红伟、李强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陶庄镇湖滨村村部西侧吴大妹冲件厂,采用敲碎厂房玻璃的方法,从窗口窃得304型不锈钢垫圈235kg,价值人民币4700元。6、2006年8月22日夜,被告人董红伟、李强、叶驰、周某至嘉善县陶庄镇汾南村冯家自然村冯家桥82号华良金属制品厂,采用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316型不锈钢垫圈50kg、316型不锈钢冲子95kg,总价值人民币5350元。后运至陶庄镇陶西村北姚浜36号处,被告人吴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7、2006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红伟、李强、母先涛、叶驰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陶庄镇汾玉大道396号计银龙开设的不锈钢门市部,采用钳断直楞窗钻窗入内的方法,窃得304型不锈钢板材500kg,价值人民币9500元。之后,被告人陶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用其三轮车帮助将上述赃物运输至善江公路汾玉水泥厂路口处销售。8、2006年8月28日夜,被告人李强、母先涛、叶驰至嘉善县陶庄镇汾湖开发区凌孝平不锈钢厂,采用翻围墙的方式进入厂区,窃得304型不锈钢垫圈300kg,价值人民币7000元。之后,被告人陶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驾驶其三轮摩托车到达案发现场欲帮助运输上述赃物,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公安机关扣押。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母先涛、董红伟均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事实,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陶某在本案最后一节事实中,在到达案发现场欲装赃物前,即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抓获,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案发后,被告人陶某退赃16200元,被告人吴某退赃535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失主计银龙、姚良、吴大妹、徐忠强、周文炳、何关金、陆林荣、凌孝平等人的陈述;证人王侠、吴艳、周家娣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红���、李强、母先涛、叶驰、周某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大肆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分别为40000余元、26000余元、21000余元、21000余元、5300余元,数额分属巨大、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某明知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价值为人民币2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被告人吴某明知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为人民币5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各被告人各自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董红伟等提出部分事实中物品价格估价太高的辩解,本院认为,上述事实中所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是由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价格专门部门,根据市场原则,所作出的独立的判断,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各被告人在无相关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红��、母先涛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有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对此部分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上列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母先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叶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9日起至200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六、被告人陶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七、被告人吴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65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八、被告人陶某退赃款16200元,其中6770元发还给失主周文炳,9500元发还给失主计银龙;被告人吴某退赃5350元,发还给失主姚良。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陶某的三轮摩托车1辆,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