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7-01-1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1年4月13日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11月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6日夜,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西塘镇二轻新村3幢东梯楼梯口处,窃得庄国文停放在该处的浙F×××××新大洲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050元。2006年8月27日夜,被告人吴某至嘉善县西塘镇烧香港南10号老的副食品宿舍边空地,窃得王建林停放在该处的浙F×××××钱江二轮轻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050元。2006年8月29日夜,被告人吴某至嘉善县西塘镇文化中心大门,窃得吴海荣停放在北面墙边的浙F×××××新大洲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350元。2006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西塘二院宿舍外,窃得孔小弟停放在变压器处的浙F×××××新大洲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失主吴海荣、孔小弟、庄国文、王建林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晶、陈超、盛潍兵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字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前科劳教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为5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200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