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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7-0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胖子。2006年8月29日因寻衅滋事由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14天,同年9月11日由嘉善县公安局予以撤消,并于当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多次在嘉善县陶庄镇的棋牌室或赌博场所内,以言语吓唬或殴打等手段,向他人索要钱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或强拿硬要或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多项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提请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强拿硬要。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小李”、“小周”徐松(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嘉善县陶庄镇逸夫小学对面的储兴忠棋牌室,被告人王某等人以讨要“利事钿”的名义,向正在赌博的费根祥索要了人民币50元。后“小周”等人也趁机索要,遭拒后,“小周”遂上前打了费根祥一记耳光,费见势无奈,只有再付了人民币100元。2、2006年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老五”“老三”(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嘉善县陶庄镇汾玉宝玉棋牌室,被告人王某等人以讨要“利事钿”的名义,向正在赌博的陈勇索要钱款,陈勇拿出30元,被告人王某等人嫌少未收,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等人即对陈勇实施殴打。3、2006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老五”、徐松至嘉善县陶庄镇汾玉宝玉棋牌室,被告人王某等人以讨要“利事钿”的名义,向正在赌博的金宝传等几个老人索要钱款,金宝传以自己是几个老人赌的不大为由,拿出5元钱,被告人王某等人嫌少未收,一旁的凌宝玉见状后欲加以阻止,“老五”遂从棋牌室厨房内拿出1把菜刀欲砍凌宝玉,后见其逃跑才作罢。4、2006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徐松至嘉善县陶庄镇汾玉菜场,被告人王某等人以讨要“利事钿”的名义,向正在赌博的沈美华讨要钱款,遭沈拒绝后,被告人王某等人即以脚踢、持砖块威胁等手段,向沈美华索得人民币1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8月29日由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14天,同年9月11日予以撤消,并于当日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失主费根祥、陈勇、凌宝玉、沈美华等人的陈述;证人凌五宝、储兴忠、陈猛、金宝传、张利伟、薛其珍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撤销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法纪,或强拿硬要或随意殴打他人,且两年内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等人与几名受害人既非亲戚朋友,也非沾亲带故,之前并不熟识,却以收取“利事钿”为名,强行拿取他人钱财,稍有拒绝,便以拳脚相加,已然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律特征,故对其所谓“不属强拿硬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9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