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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灞刑初字第042号

裁判日期: 2007-01-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04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无业。199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1月24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2007)灞检诉字第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骆某窜入纺建路“小白云”照相馆,趁人不备,从摄影室内盗走佳能350D数码照相机一部,后以900元销赃给陈某乙。经评估,被盗相机价值4432元。又查明,案发后,陈某乙已向失主赔偿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和现场图,灞价鉴字(2006)第1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书写的领条,(92)灞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骆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4日起执行至2008年5月2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