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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7-01-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项小平与邓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项小平,浙江迪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淳安事业部职工。委托代理人吴俊杰,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邓日平。原告项小平为与被告邓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在同一个单位工作,被告因赌博输钱不能支付民工工资,经单位领导协调,被告于200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去款项2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言明于2004年底返还该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返还该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邓日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去款项20000元,约定于2004年年底返还,但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未按期还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视为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项小平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024元。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被告邓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