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7-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阿庆与王宝珍、魏平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阿庆,王宝珍,魏平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黄阿庆。被告王宝珍。被告魏平华。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晓军。原告黄阿庆与被告王宝珍、魏平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兴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阿庆,被告魏平华及被告王宝珍、魏平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阿庆诉称,2006年5月29日,被告魏平华驾驶被告王宝珍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北京现代牌轿车,从绍兴市区人民路驶往绍兴市区城南。7时30分,由北往南途经绍兴市区中兴路与环城南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由北往东左转弯通过路口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4453.52元。事后,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第F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由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06年11月20日调解终结,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1530.52元的60%计69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7918.2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宝珍、魏平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不合理,对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原告黄阿庆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魏平华的驾驶证及驾驶证查询结果,要求证明被告魏平华的身份;2、号牌为浙D×××××的车辆信息,要求证明肇事车车主系被告王宝珍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原告及被告魏平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3份及用药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4453.52元的事实;6、诊断证明书2份,工资发放表3份、单位证明2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要休息2个月,误工费为6456元的事实;7、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损失自行车1辆,其价值为248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183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3、4、5及证据6中证明误工时间的医疗证明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中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已退休,有退休工资,且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应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对证据8,被告认为交通费支出过高,且发票有连号的情况。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的自行车损失应根据使用折旧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王宝珍、魏平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2张,要求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0.2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2份,要求证明被告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保证金1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诉称,2006年5月29日,被告魏平华驾驶被告王宝珍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北京现代牌轿车,从绍兴市区人民路驶往绍兴市区城南。7时30分,由北往南途经绍兴市区中兴路与环城南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由北往东左转弯通过路口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绍兴市第二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5183.72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个半月。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及被告魏平华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调解未成,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另查明,被告魏平华垫付原告医疗费730.6元,并已支付赔偿款1500元另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183.72元、误工费3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5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合计10577.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魏平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且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魏平华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份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虽有固定工作,但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已有退休工资领取,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不能全额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3873.6元。因原告之伤未构成残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宝珍系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故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被告间发生的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故应适当加重作为机动车一方即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平华应赔偿原告黄阿庆医疗费5183.72元、误工费3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5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合计10577.32元的60%即6346.3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730.6元及已支付的赔偿款1500元,余款4116.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宝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阿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元,实支费160元,合计631元,由原告负担231元,被告魏平华负担4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部份,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嘉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