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7-01-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翁永胜、王圣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翁永胜,王圣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严迅建。委托代理人宋锋平。被告翁永胜。被告王圣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翁永胜、王圣康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锋平、被告翁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圣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9年10月19日,被告翁永胜以购买拖拉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淳安县王阜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10000元,期限至2000年9月30日,月利率6.81‰,同时约定由王圣康对此提供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原淳安县王阜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放了借款。截止2006年9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6543元。原淳安县王阜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现已转为原告的债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0000元及该笔借款自2000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保证借款合同的成立、内容等。2、浙银监复(2005)37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债权由原告接受的合法性。3、催收通知书1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多次向两被告催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4、利息结算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利息数额。被告翁永胜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圣康未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翁永胜表示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举证责任,对原告所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淳安县王阜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翁永胜、王圣康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翁永胜、王圣康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永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翁永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自2000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王圣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翁永胜负担,被告王圣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