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7-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志通与朱国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通,朱国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何志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伟。被告朱国敏。原告何志通诉被告朱国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伟,被告朱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通诉称:2006年9月1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绍兴市区天光桥驶往绍兴市区北海小学,在由南往北途经上述地方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前方被超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朱国敏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5.16元、误工费1930.67元、交通费95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修车费43元、停车费29元,合计5862.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国敏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没有提供单位的收入证明;牙齿是原告自己掉的,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后续治疗费与本案无关;交通费也过高;停车费与修车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及证人孟某出庭作证,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撞在被告后面,应该由原告承担事故责任;证人所讲的都是谎言,被告当时根本就没看到证人在现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被告虽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3份、医疗费收据1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从病历上可以看出,原告第一次看病是9月1日,第二次却是8月5日,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村卫生室的病历和收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病历上的“8月5日”系笔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村卫生室的收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3、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修车费和停车费。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5、医疗证明4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尚需2800元后续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2800元的后续治疗费是虚构的。本院认为,医疗证明书已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且结合原告的伤情,一个月的休息时间尚属合理,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但后续治疗费只是医院的估计,并不一定是实际发生额,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书写的字条1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9月13日提出的赔偿要求。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字条确系其所写,但后来没有协商成功。本院认为,该字条只能证明原告在协商时提出的要求。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9月1日,被告朱国敏驾驶电动自行车由绍兴市区天光桥驶往绍兴市区北海小学,在由南往北途经上述地方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前方被超的原告何志通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朱国敏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讼。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21.46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1881.46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故原告何志通要求被告朱国敏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村卫生室的收款收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修车费、停车费没有相应的正式发票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志通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821.46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1881.46元。二、驳回原告何志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实支费80元,合计325元,由原告何志通负担160元,被告朱国敏负担16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交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