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07-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世纪虹印染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华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102号原告绍兴世纪虹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利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宁波市镇海华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忠。原告绍兴世纪虹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华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9月7日依法作出(2006)绍民二初字第210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0月1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0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世纪虹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镇海华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世纪虹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2003年8月起发生色纱加工业务计59,580.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59,580.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5年11月30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文忠签字确认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文忠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59,580.15元,并承诺到同年12月10日前支付3万元的事实;2、2006年7月4日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一份,以证明被告保证上述加工费到2006年8月底支付2万元、10月底支付2万元、12月底全部付清的事实;3、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镇海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周文忠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镇海华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曾有加工业务往来,2005年11月30日双方经对帐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文忠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59,580.15元,并保证于2005年12月10日前付30,000元;2006年7月4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保证上述加工费到2006年8月底支付2万元、10月底支付2万元、12月底全部付清。因被告未予支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支付加工报酬。虽然原告诉讼主张权利时被告再次承诺的付款期限尚未全部届满,但被告仍未按再次承诺的付款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尚欠加工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华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世纪虹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计人民币59,580.1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70元、公告费400元,合3,3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