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07-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沈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丁某甲。被告沈某。原告丁某甲诉被告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丁某乙由被告沈某抚养。但儿子放假或双休日一直随原告生活,自2006年2月起,儿子就长期在原告处居住生活,虽经原告劝说,儿子仍不肯回被告处,并表示今后要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儿子的抚养事宜,但遭被告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即儿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年支付3000元的抚养费;儿子丁某乙的土地征用费10800元由原告保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丁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儿子丁某乙由被告抚养的事实;2、丁某乙书写的字条1份,证明丁某乙想跟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沈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2001年4月17日,原、被告经绍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儿子丁某乙由沈某抚养,丁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2006年2月起,儿子开始长期在原告处生活,并要求今后跟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协商不成,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虽协议儿子归被告抚养,但儿子丁某乙现已年满十一周岁,经本院询问,其本人要求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也具有相应的抚养能力。故原告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保管丁某乙土地征用费108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子丁骠骑由原告丁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沈某自2007年1月起每年支付儿子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2月15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2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微信公众号“”